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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凤礼诉被告唐山市卫生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5 浏览次数:385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北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尹凤礼,男,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农民,现住玉田县窝洛沽镇吕绪庄村。



委托代理人徐天忠,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玉田县人,农民,现住同原告。



被告唐山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孟凡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来柱,唐山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宁,唐山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继好,该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铁鹏,该院手外一科医师。



原告尹凤礼诉被告唐山市卫生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忠、被告唐山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卢宁、第三人唐山市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郑继好、马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凤礼诉称:1997年4月19日,原告因外伤骨折进二院住院治疗,5月4日出院,遵照医嘱,于5月10日、5月31日、6月21日复查,医生诊为骨伤痊愈,去除内固定,发现骨折处骨不连接,7月5日再次复查,医生诊为术后骨折不愈,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与二院发生争议。1998年5月27日,被告将医疗事故鉴定书交给原告,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反映。2004年12月,原告查阅了二院现存的病历,发现二院将5月10日病历记录涂改成5月17日、术后3周复查涂改为术后4周、5月31日、6月21日病历记录被隐匿或销毁、7月5日病历记录改写在5月10日病历记录的下半页。200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对二院涂改、隐匿病历的行为予以查处,被告一直不予处理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二院涂改、隐匿病历的行为作出处理。



被告唐山市卫生局辩称,经调查,原始病程记录日期有改动字迹是对接诊当时笔误所进行的纠正;对于复诊病历缺失可能是原告不是在原住院科室复诊日进行就诊或不是原住院科室医师接诊而未按正常就诊进行记录所造成的,原告所称的涂改、缺失均属正常,被告对唐山市第二医院作出处理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9日,原告因左手外伤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多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5月17日病历记录显示伤口愈合良好,7月4日,病历记录显示术后不愈合。原告与唐山市第二医院发生争议。原告在查阅病历时发现1997年5月17日病历记录有将“5月10日”改为“5月17日”、“3周”后复查改为“4周”复查的痕迹,并且,原告5月31日、6月21日就诊无病历记录。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对唐山市第二医院上述行为予以查处的申请。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原告反映的问题于2005年2月1日和2月4日向唐山市卫生局作出书面答复。但是,唐山市卫生局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当庭陈述、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原告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医疗机构有涂改、隐匿病历资料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对唐山市第二医院是否存在涂改、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唐山市卫生局的法定职责。被告主张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时距申请之日未超过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被告至开庭审理时也未对第三人是否有涂改、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作出处理并给予原告答复。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唐山市第二医院是否存在涂改、隐匿原告病历资料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答复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景明



审 判 员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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