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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光荣诉江北区卫生局不履行许可法定职责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3 浏览次数:35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光荣,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寸滩兴药村9栋2单元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白云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局长。



上诉人代光荣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批准代光荣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以江北区现有医疗机构达400余家,能满足江北区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现已停止各种诊所的设置审批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卫生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卫生局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代光荣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江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原告要求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作出《关于不予批准代光荣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有异议,便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违法,可就该决定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被告未许可即是不作为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光荣上诉称,1、原审判决颠倒事实,认为“停止审批”就是“进行审批”,即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的不予以审批“就是不受理”申请,就是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得到法院支持。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关于不予批准代光荣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重庆市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向重庆市卫生局申请复议的情况;3、重庆市卫生局《关于编制<重庆市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说明》;4、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卫生资源配置标准》;5、被告作出的江北卫发(2001)110号《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6、重庆市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情况统计表。被告举示的3、4、5、6项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答复是合法的;7、被告关于执行《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答复依据的《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经过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作为江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要求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受理上诉人代光荣的申请后,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江北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代光荣的申请不予以审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代光荣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是针对代光荣申请开办个体诊所进行初审后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同时也是对代光荣的申请作出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对开办个体诊所进行审查的职责。至于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代光荣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说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则是另一诉讼问题。上诉人不能因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有异议,而否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元,合计65元,由上诉人代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鹤楼



审 判 员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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