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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晓红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
发表时间:2016-09-09 浏览次数:9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03)莲行初字第3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章晓红,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括苍路143号。



委托代理人吴章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顾顺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宁炎,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丽水市银苑小区280幢1单元4楼。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成有,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括苍路143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章晓红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楷、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宁炎、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成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0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原告章晓红于2002年10月27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出生一个子女,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系多生一胎,第三人系多生二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67972元。



原告章晓红起诉称,原告原本未曾生育,与董成有初婚后,方生育第一胎,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多生一胎”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表。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答辩称,原告章晓红于2002年6月19日与第三人董成有登记结婚,章晓红虽系初婚,但其丈夫董成有再结婚前已生育两女一子三个孩子,原告夫妇婚后于2002年7月提出再生育申请,经市计生委审查,认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未获批准,故原告章晓红于2002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认定其“系多生一胎”,并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董成有的离婚调解书,证明董成有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两女一子的事实。2、原告章晓红与第三人董成有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董成有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董成有以特殊情况为由曾申请要求生育,但未获批准的事实。4、对原告及第三人董成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多生子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避免计划外生育的事实。5、太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2001年莲都区统计公报,证明被告系根据统计公布数字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7、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8、立案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9、《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与适用。



在庭审质辩时,原告章晓红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取得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其形式符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求,且取得合法,该证据有效,征收计算方法不属于证据性质,原告异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章晓红与第三人董成有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其时原告系初婚,第三人系再婚,第三人董成有再婚前已生育二女一子。因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原告夫妇曾以特殊情况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特殊情况生育但未获批准。2002年10月27日,原告章晓红违反规定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出生一女。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经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0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7972元。原告章晓红不服,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认定原告章晓红及第三人违反条例生育,女方系多生一胎,男方系多生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7972元,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计划生育局(2002)莲计生征字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原告章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建伟



审 判 员 李建平



审 判 员 杜建伟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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