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林,男,1947年12月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玩具公司内退职工,住本市桥口区汉水街53号。
委托代理人:黄杰,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军,湖北中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西湖区荷包湖特16号。
定代表人:张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宗林不服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黄宗林诉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05)桥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宗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军,原审第三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桥口区汉水街53号(原57号)房屋系原告黄宗林所有,房屋占地面积44.2平方米,建筑面积88.4平方米,房屋共两层为砖木结构,设计用途为住宅。从房屋现状看,原告将一楼房屋用于了经营,并自行搭盖扩建了房屋,增加了使用面积。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屋建筑结构类别为砖木二等,成新率为6成。第三人华通公司经被告市规划局批准,在本市桥口区“汉中新区”进行危房改造建设并实施拆迁,兴建还建楼及商住楼,拆迁期限为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11月8日,随后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原告位于汉水街53号的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2003年8月8日,华通公司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武汉精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范围的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经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进行了复核鉴定,原告房屋所在地的住宅区位价为1306元/平方米,原告房屋的重置价为264元/平方米,其房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570元/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华通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申请被告予以裁决。被告受理后,审核了相关的资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武规拆裁字(2005)14号行政裁决,拟定了货币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方案,限定原告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与华通公司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腾退房屋。被告在裁决中认为:拆迁中私有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被拆迁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拆迁人安置可用于经营的房屋,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但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生活方面尽可能给予照顾考虑,并可在拆迁政策以外另行协商解决;关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的确认,要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自行搭盖房屋部分未经合法登记确认,因此,被拆迁人提出按照面积给予补偿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完整。原告房屋一、二楼用于经营是事实,且办理了合法的营业手续,依法应按营业面积补偿;原告扩建房屋是在1980年,虽未办理手续,但也是历史遗留的问题,另外在公房平台上搭盖的房屋也是与公房管理部门协商过的,并不是自行搭盖,因此,原告扩建和搭盖的房屋应按《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未经过调查核实,缺乏事实根据,且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能,有权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对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行使管理权。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并严格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按行政裁决的程序依法进行的,被告裁决的内容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并无违法之处,其合法性应予以肯定。原告将一楼房屋用作经营虽属事实,但未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变更用途性质,这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结果。此外,原告扩建和另行搭盖的房屋,也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无明确的时间段。原告认为被告在裁决时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及房屋面积的认定,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以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为准,《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只是针对的历史无证房屋,对未取得合法手续对有证房屋进行扩建或自行搭盖房屋的情况是否适用没有明确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超面积的部分给予确认并进行补偿而被告不予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的要求虽不属拆迁法规及政策调整的范围,但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应考虑上述因素,根据原告现有的状况,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与安置,以利于消除因拆迁引起的纷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宗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宗林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国家政策的理解和相关证据的采用存在错误,造成判决失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1990年办理营业执照时,由房产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部门已同意上诉人房屋变更用途。虽然没有在房产证上体现出来,但上诉人提供了大量1990年至今的水、电、电话费和其他上缴国家税费的原始凭证,都证明上诉人房屋用途以及为经营的事实。对于这一部分关键证据,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取证,造成判决失误。因为,被上诉人裁决的主要依据在于上诉人房屋用途的改变是自我行为,而没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关于上诉人房屋曾经扩建以及隔壁无证公房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过于草率,一审法院认为历史遗留无证房屋,不包括在有证房屋上改扩建的无证部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第一条:本《意见》所涉及的历史无证房屋,是指1991年7月3日《办法》颁发以前单位和个人已建但未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屋,且该《意见》第七条规定:房屋建设时间有争议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测绘资料,房屋土地调查资料以及能证明房屋存在时间的有关纳税,交纳管理费,办理营业执照等原始凭据资料进行认定。上诉人房屋的各项情况符合该《意见》的补偿范围,而一审法院却简单地认为无明确时间段,并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使上诉人历史遗留无证房屋部分的事实没有得到认可,影响了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处于弱势群体的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予正确对待,没有利用国家机关的有效权力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取证,根据以上种种事实,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实事求是,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依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私房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因此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产权证记载内容认定其房屋用途为住宅并无不当。被答辩人虽然在一审诉讼中举证其子黄杰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其房屋一楼部分面积用于经营曾经过有关部门同意,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房屋部分面积改变为经营用途合法,且在原行政裁决程序中答辩人曾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上述证据但被答辩人却未提供,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完全合法。关于被答辩人安置补偿标准依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规定,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房屋登记面积和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对被答辩人的补偿安置标准作出裁决,符合规章规定。被答辩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自行搭盖了约30平方米房屋,依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拆除该部分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所述历史无证房系指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被答辩人房屋并非未办证,而是在办理产权证后擅自改扩建,不能适用该文件将无证部分作为历史无证房予以补偿,被答辩人有关根据该文件其无证部分房屋面积应由第三人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对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对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其子黄杰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其房屋一楼部分面积用于经营曾经过有关部门同意,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房屋住宅用途变为经营用途合法,且上诉人黄宗林在2001年房屋登记时亦未申请更正房屋面积、房屋用途。房屋产权证是记载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用途等相关内容的合法凭据,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建筑用途均应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事项为准,其未经批准、违法搭盖扩建的房屋以及房屋建筑用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适用于1991年7月3日以前建成但未办证的房屋,对有证房屋进行扩建或搭盖的情况是否适用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黄宗林在2001年房屋登记时未申请更正房屋面积、房屋用途,且《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属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曾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依法变更房屋经营用途的证据,上诉人未予提供,而在诉讼中予以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宗林认为搭盖扩建的部分房屋是经相关部门认可应按《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的规定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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