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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光平与巴南区建委、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等规划行政许可二审案
发表时间:2016-08-12 浏览次数:14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平,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唐家林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



法定代表人时玉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黄溪口。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泽友,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唐家林社。



上诉人蒋光平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巴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光平起诉的渝村规界石字(2000)10号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发证机关系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并非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经告知蒋光平错列被告,蒋光平拒绝变更,仍坚持其起诉的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蒋光平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光平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平上诉称: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应该是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泽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上诉人蒋光平所起诉的是渝村规界石字(2000)10号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的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不是上诉人所起诉的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上诉人蒋光平所起诉的两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蒋光平变更被告,上诉人蒋光平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光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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