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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华诉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发表时间:2016-08-05 浏览次数:42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男,193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轻工业局退休职工,住渝中区菜园坝农副产品批发市场6-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渝中区棉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查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东,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杨杰,该局干部。



上诉人李玉华因其诉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李玉华于1986年在菜元坝河街11号自己出资修建房屋一幢(面积98平方米),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该房地处菜园坝市场开发建设红线范围内,重庆市码头管理处向李玉华发出《拆迁通知》,1998年3月9日,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对李玉华作出重城规违罚(98)中字第50号《重庆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拆除。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李玉华自行搭建房屋后,长期未向规划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现提起诉讼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不作为,证据不充分。关于李玉华称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应依据建设部(88)95号文的规定一户不漏主动清理的问题,因该文并未明确免除当事人的申请程序,李玉华之诉讼请求不予主张。鉴于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重城规违罚(98)中字第50号《重庆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的问题,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判决驳回李玉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玉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未按建设部(88)95号文件对其违法建筑进行清理登记的行为违法,以及作出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即重城规违罚(98)中字第50号《重庆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违法。2、贯彻建设部(88)95号文,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应主动对其辖区内的违章建筑一户不漏地清理登记,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向行政机关主动申报。故请求:1、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确认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未贯彻落实建设部(88)95号文件以及作出对抗该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即重城规违罚(98)中字第50号《重庆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房字第95号《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第四条,以此证明按规定从宽处理的违章建筑,亦需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诉讼时限的规定,以此证明李玉华未在法定期限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



原审原告李玉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6月30日菜元坝街道建兴坡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玉华搭建房屋的事实。2、1997年11月21日重庆市码头管理处的《拆迁通知》一份,以此证明重庆市码头管理处已将李玉华所建的房屋列为违章建筑,并勒令其自行拆除。3、1998年3月9日由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重城规违罚(98)中字第50号《重庆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房字第95号《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第五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原告李玉华提供的证据1、2、3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对其他证据进行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房字第95号《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第四条规定,“确定从宽处理的范围,只要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罚款之后,可以补办手续,确认其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故对违章建筑可以确权发证的,必须经过申报审批程序。该《意见》第五条规定“违章建筑不论其能否给予从宽确权处理,一律都要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积累资料。”是指对当事人申报的违章建筑经过审查后,无论是否从宽处理,都要登记。该条规定并非要求规划部门对违章建筑应一户不漏主动清理。本案中,李玉华自行搭建房屋后,从未向规划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提出过申请。故其起诉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未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房字第95号文件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玉华的另一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重城规违罚(98)中字第50号《重庆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违法,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上诉人李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李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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