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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良林因规划行政撤销案
发表时间:2016-01-11 浏览次数:26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林,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研究员,住西城淄博路原科学技术情报所院内。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职工,住东城海河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规划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规划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下称“情报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芝,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景海,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所长,住东城四村。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东营生产力促进中心(下称“促进中心”)。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合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610办公室干部,住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



上诉人刘良林因规划行政撤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徐学艺,被上诉人东营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民、欧阳蜀征,原审第三人情报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海,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6月17日,第三人情报所进行房改售房,将淄博路原告所居住的3间房屋以7663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产权比例为8:2(个人/单位),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22日、23日,情报所分别向东营市招商工作委员会、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在西城淄博路以南、东营市水利局以东、油田中心医院以西建设淄博路农贸市场的申请。2000年5月23日,经东营市外来投资项目选址联审会议审查,同意情报所选址建设。2000年8月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第4-35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建设淄博路农贸市场。2000年8月28日,东营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同意建设淄博路农贸市场。2000年10月18日,情报所向被告提出建设淄博路农贸市场用地申请,同日,被告向情报所核发了鲁17-00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10月22日,情报所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淄博路农贸市场用地项目的用地单位变更为促进中心,同日,被告将鲁17-00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变更为促进中心。2000年11月15日,东营市计划委员会向促进中心下发了批准促进中心建设淄博路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的东计投资字[2000]397号文件。原审认为,被告为情报所、促进中心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范围包括原告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资格合法。情报所与促进中心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情报所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及促进中心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35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情报所未取得“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即为其颁发了鲁17-00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程序违法。鉴于该建设项目已经东营市招商工作委员会、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批准,且已实施,现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势必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因此,应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但不撤销该证。因促进中心已取得了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文件,再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已无必要。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在促进中心未取得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文件的情况下,向其颁发鲁17-00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给促进中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的违法性,又对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并且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又不予撤销的理由是怕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在实体上也是违法的。规划局无权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端地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规划给另一平等的民事主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的鲁17-0016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拟建项目未取得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规划许可证,属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后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已取得了相应的批准文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对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情报所及促进中心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编号:鲁17-00168,在审查意见栏中,载明 “该项目选址已经市府审批同意”)。(2)东营市招商项目(企业)申请登记表(编号:1269)。(3)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35次)。(4)山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编号:招02)。(5)东营市外来投资项目选址联审会议记录表。(6)情报所于2000年10月23日给市规划局的申请,申请将淄博路农贸市场项目规划用地单位变更为促进中心。(7)鲁17-001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8)东营市外来投资者服务中心关于印发项目预审及“一站式”办公流程的通知(东外服发[2001]1号)。(9)东营市招商工作委员会文件《东营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营市外来投资受理程序和承办时限(试行)〉的通知》(东招商委发[2000]6号)。(10)东营市计划委员会东计投资字[2000]397号文件《关于淄博路综合农贸市场的批复》。(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中的申报单位是情报所,而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颁发给促进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是投资者的情况,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不是法定的文件,且该会议纪要只是说明有这样一个项目,并未说明项目的实施者是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中的建设单位是市科委,且与5号证据均没有加盖公章,故均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是情报所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变更规划用地单位的文件,此证据同时证明在没有任何文件表明促进中心的意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许可证颁发给了促进中心。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上诉人的土地规划给促进中心,是不合理的。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且该文件可能是虚假的。



第三人情报所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促进中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3号证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属于政府机关公文的一种形式。8号证据的制定单位东营市招商工作委员会是政府设立的一个机构,他所作出的公文是具有政府性质的。



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字第14008号房屋所有权证。(2)(东政)房地买卖契字9700013号房地产买卖契约。(3)情报所宗地籍图。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情报所均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认为,土地证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凭证,该证由政府颁发,并不是规划部门的职责,上诉人对土地问题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



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科委鲁科工字[1995]229号文件《关于同意建立“山东省东营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批复》。(2)科学技术部国科发高字[2000]004号文件《关于认定第二批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通知》。(3)《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4)中共东营市科学技术局党组文件东科任字[2001]2号《关于聘任程合庆等同志职务的通知》。(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0年10月8日市规划局签署同意意见)。(6)中共东营市科学技术局党组文件东科任[2002]1号《关于程合庆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7)山东省东营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营业执照(注册号:3705001803838)。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说明促进中心是非赢利性机构,从而说明其行为是违法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不能反映其在2002年进行过年检,且从其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看,也不可能办理土地转让。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情报所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9号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0号证据,由东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同,上诉人提交了同一文号的另一份文件复印件,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10号证据是真实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提交的1、4、5、6、7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其效力。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申请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2、3、8、9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申请用地单位已取得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其行为是违法的。但该建设项目已经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东营市招商工作委员会批准,现已实施建设,且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已取得了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不宜再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只确认被上诉人颁发该证时的行为违法,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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