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琼,女,汉族,1941年1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50号303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62号403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佳,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52号305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莲胜,女,汉族,1920年10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52号305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武,女,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庆元坊90号之12.
上诉人肖莲胜、黄爱武的委托代理人:黄树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规划局。地址:佛山市城门头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莉,广东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文,佛山市规划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汾江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钟流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 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劲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彭少琼等五人因诉佛山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1996年4月,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了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中同济广场地段规划功能为商业金融用地。被告佛山市规划局根据该总体规划,经过审核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设计申请表、关于同济路东峻大厦控制线申请、旧改绿线图及旧改批文、佛山市国土局的用地批文、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批文等相关材料,于1999年9月1日作出了J990813A01《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2000年8月28日作出了佛规工证[2000]J206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材料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佛山市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职能和程序,根据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市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佛旧改字[1995]13号《关于同济路南侧地段改造任务的批复》、佛山市国土局佛土建[1999]11号《关于收回佛山市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97]石计基预字16、17号《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旧改绿线图及相关申请材料,依法作出J990813A01《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和佛规工证[2000]J206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职责权限,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J990813A01《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和佛规工证[2000]J206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彭少琼等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签发同济路50-66号地块拆迁重建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使用商务公寓作为建设项目的名称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对同一建筑工程违法签发两个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佛规工证[2000]J206号和佛规工证[2000]J280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文件,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视为没有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文件不是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文件,不能作为其签发本案所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和证据。而且,佛山市同济路50-66号地块拆迁重建项目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拆迁重建项目签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无效的。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J990813A01《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没有建设规模的平方数,没有建筑控制高度,将建筑的使用性质定为商务公寓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是不规范的文件。佛山市同济路50-66号地块拆迁重建项目即同济广场建筑属于住宅建设项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正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职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答辩称:在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批准的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同济路50-66号地块的规划功能为商业金融用地。对于该地块拆迁重建的商务公寓项目审批,我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要求办理的。商务公寓作为一种综合性建筑,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块的功能要求。城市规划工作是一个动态过程,商务公寓是新型建筑形式,已得到建筑界及社会认可,用地分类标准不能随时详尽列明建筑分类名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键是该建筑功能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才是管理部门所审核的。另外,我局认为本案所诉的问题无须提供项目工程图纸来进行佐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举证不能,该项目全部工程图纸及资料均存于佛山市城建档案馆,可以随时备查。最后,上诉人认为我局作出规划行为的有关文件依据已经失效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事实问题,我局在一审答辩中已作详尽阐述,二审答辩不再赘述。总之,我局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00年10月31日签发了佛规工证[2000]J280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8月28日签发的佛规工证[2000]J206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针对同一建筑工程即同济广场建筑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佛规工证[2000]J280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重复签发,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作出本案所诉的规划行为的职权。该局根据佛山市市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发出的旧改批文,国土部门的用地批复,佛山市石湾区计委的立项批文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绿线图、工程图纸及相关申请资料,作出J990813A01《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和佛规工证[2000]J206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批准的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规工证[2000]J280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先前作出的佛规工证[2000]J206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行政,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自认重复作出的佛规工证[2000]J280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效,因此,本案中该证已无撤销之必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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