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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德良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3 浏览次数:427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年赣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良,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文峰乡杨梅村中村组。



委托代理人刘木生,江西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丁,男,1986年3月生,个体户,住寻乌县吉潭镇团船村12排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叶松,乡长。



委托代理人钟诚,寻乌县文峰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强星,寻乌县文峰乡司法所干部。



原审第三人范羽丰,男,61岁,汉族,农民,住寻乌县文峰乡杨梅村中村组。



委托代理人范子明,男,1965年9月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范羽丰之子。



上诉人范德良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4)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木生、潘俊丁,被上诉人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诚、谢强星,原审第三人范羽丰的委托代理人范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坐落在寻乌县文峰乡杨梅村中村小组,原告有寻自证字第051730号自留山证,地名为内窝子,界址为东至山脚,南至集体山,西至天水,北至德良山。第三人有寻自证字第051729号自留山证,地名为到角窝,界址为东至山脚,南至德良山,西至天水,北至德良山。2000年1月第三人将到角窝山林租赁给潘锡文等人开发,原告儿子范家才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尔后潘锡文在租赁的山林上开发种果,范家才亦在其自留山上开发种果。2001年原告提出双方的自留山界址应以第三人到角窝山林破岗为界,双方发生纠纷。经杨梅村调查后提出应以现有双方划定界址为准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文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决定双方界址以双方现有斑界线为界,斑界线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告不服,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寻乌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寻府复决字[20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文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的内窝子与第三人的到角窝两山相邻,是不同的两个山窝,双方山林界址与实地基本相符,原告超越界址要求分割第三人到角窝山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2004年8月25日作出的文府处字[2004]10号《关于杨梅村村民范德良与村民范羽丰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范德良上诉称:第三人自留山证只有南界址以德良山为界的记载,而没有明确界址的具体位置在破岗分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儿子范家才签字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界址认定为双方山林的界址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未授权范家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能作为划定界址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有一位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出庭,合议庭其他人员没有出庭参加审理,这是以简易程序代替普通程序,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寻乌县文峰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之子范家才代理签字达成的界址合约应视为有效。划分界址应按四至载明的最近地物标为准,上诉人要求划分界址以主体山的分杈山为标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实际以现有斑界线为界是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界址已经协商划定,后上诉人反悔,但上诉人儿子签字确认的界址应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理,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1981年10月19日取得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寻自证字第051730号自留山证,该证载明地名为“内窝子”的山林四至界址是东至山脚,南至集体山,西至天水,北至德良。原审第三人1981年10月19日取得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寻自证字第051729号自留山证,该证载明地名为“到角窝”的山林四至界址是东至山脚,南至德良,西至天水,北至德良。经现场察看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属南北界址相邻,即“内窝子”的北面与“到角窝”的南面相邻,上诉人自留山证载明“内窝子”的北面界址“北至德良”属误写,实际应是“北至羽丰”。从“内窝子”的南面到“到角窝”的北面,整个地形呈两个山窝形状,在两窝之间有一山埂由西向东斜入山脚,与“到角窝”北面相邻的山林是“茶头排”,该山林属于上诉人。2000年11月22日原审第三人与潘锡文等人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原审第三人将其“到角窝”山林租赁给潘锡文等人开发种果树,在合同第一条写明“四周界址:东至山脚,西至天水分界,南至家财(上诉人儿子)破岌分水为界,北至家财破岌分水”,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村小组和村委会也签章,同时上诉人儿子范家才作为签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承租人在山上开发种果,2003年初上诉人对界址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查认为双方界址应按现有分界为准,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经调查了解,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文府处字[2004]10号《关于杨梅村村民范德良与村民范羽丰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儿子范家才签字确认的界址有效,划分界址应以四至载明最近的地物标为准,因此,双方争议的界址应以两窝之间较为明显的破岗为界,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决定双方界址以双方现有斑界线为界,斑界线由双方共同使用。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寻乌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寻府复决字[20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德良的“内窝子”山场与第三人范羽丰的“到角窝”山场是两块互不相干的自留山。只是因相互间的南北界址,由于在双方的自留山证中没有明确标明两山相邻的具体标识,而是互以对方人名为界,从而引发纠纷。对界址不明确的山林政府有权结合山林的自然地形予以重新确认。经现场查看,从南面小路进从“内窝子”由南向北依次为“到角窝”、“茶头排”,从“内窝子”山窝向北经山脊向西拐进另一山窝,再经山脊向东折出与“茶头排”相连,从整个地形明确看出有两个独立的山窝,这两个山窝以明显的山脊为界。上诉人范德良主张其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内窝子”山林北面应在跨越山脊到另一山窝中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山林的自然地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根据山林的自然地形对争议山林的界址作出以较为明显的山脊分界的处理决定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原则,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坚持座庭,由主审法官主持开庭审理案件,存在不当,但本案一审审理还是适用的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庭合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据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钟起瑞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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