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卢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华平,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攻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达德,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贵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大众汽配公司)因不
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辉、邓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达德、周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作出的重府地[1997]272号《关于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展销综合大楼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下称272号文)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原告与原重庆市国土局(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地(1997)合字(九区)第75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75号《土地出让合同》)。后被告在没有撤销272号文的情况下,又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渝府地(2002)450号《关于将石桥铺老顶坡4、5、6、7号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下称450号文),将272号文及75号《土地出让合同》所出让给大众汽配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批复同意出让给重庆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鑫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重复批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450号文。
被告答辩称,1、450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450号文是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履行其法定职权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开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272号文复印件;2、75号
《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2年7月15日作出的渝高技委文(2002)191号《关于将石桥铺老顶坡4、5、6、7号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下称191号请示)复印件;2、450号文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未表示异议,且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收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7月4日,市政府根据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上报的九府地(1997)78号文,作出272号文批复同意将九龙坡区石桥铺镇原老顶坡社范围内6467.36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大众汽配公司作为民销综合大楼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同年8月8日,原重庆市国土局与大众汽配公司签订75号《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方原重庆市国土局同意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顶坡地块面积119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受让方大众汽配公司作为综合建设用地,其中用于道路建设的5452.6平方米,其余的6467.36平方米给予有偿出让,出让年限50年。2002年7月16日市政府应191号请示,作出450号文批复同意将石桥铺老顶坡4、5、6、7号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恒鑫公司,作为该公司商住建设用地,面积约为82319.85平方米,出让年限商业40年,住宅为50年。庭审中,被告方自认其作出的450号文所批复给恒鑫公司的地块包括272号文所批复给大众汽配公司的地块。2004年初原告知悉272号文批复出让其使用的土地,又被被告批复出让给恒鑫公司使用,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50号文。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恒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用地,该委员会审查后以191号文呈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根据该法律条文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450号文。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反映出,450号文是恒鑫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向有权审查和批准的行政机关申请用地的结果,该450号文直接导致恒鑫公司获得其所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450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同时,庭审查明被告在未撤销272号文,收回已出让给原告使用的土地的情况下,又以450号文将272号文所批复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内的共计82319.85平方米的土地批复给恒鑫公司使用,该具体行政行为属重复审批土地出让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由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将会给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2)450号《关于将石桥铺老顶坡4、5、6、7号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
二、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鹤楼
审 判 员 邹 萍
审 判 员 曾 平
二OO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夏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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