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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松不服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发表时间:2016-04-27 浏览次数:447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20号



原告宋松,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住登封市颍阳镇西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男,生于1963年,家住登封市城关镇鸡鸣街,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生于1969年,家住登封市城关镇上海商场,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宝代表人弋群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娜娜,女,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



原告宋松不服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丁银州,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松诉称:被告在没有进行公开调查,只听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就草率认为原告侵占公用通道,并做出让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24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拆除房屋的处理意见。被告的处理意见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4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颍阳镇西街村民宋松(宋旺之子)侵占公用通道的处理意见”。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3年8月,原告南邻宋政到我局反映原告侵占公用通道、违法建房。我局受理此案后经调查事实是:原告宋松和反映人宋政是南北邻居,宋松居北,宋政居南,中间隔一条公用通道。2003年,宋松未经批准,将此公用通道的6.24平方米(南北宽1.3米、东西长4.8米)建入自己的住宅内,其行为影响了邻居宋政及宋均奇的日常生活。我局在经过实地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后,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关于对颍阳镇西街村村民宋松(宋旺之子)侵占公用通道的处理意见”。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完全合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松系颍阳镇西街村第三组村民,一直和其父亲宋旺生活。宋旺于1987年12月20日持有政府颁发的第70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长宽分别为13.6米×5.9米、17.5米×5.9米,使用面积共为0.274亩。原告宋松南邻是村民宋政,中间有一条公用通道。2003年8月,村民宋政向被告反映原告建房时侵占了公用通道,被告即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关于对颍阳镇西街村村民宋松(宋旺之子)侵占公用通道的处理意见”,意见认定原告不经市政府批准,非法侵占公用通道6.24平方米(南北宽1.3米,东西长4.8米),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处理意见为:宋旺之子宋松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公用通道)6.24平方米,自接到意见书十五日内立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收到该处理意见后,以该处理意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实质上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宋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宋松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制作相关的文书,属不遵守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04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颍阳镇西街村村民宋松(宋旺之子)侵占公用通道的处理意见”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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