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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桂芹、张森林、张秀峰因用地行政撤销案
发表时间:2015-11-24 浏览次数:3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东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芹,女,192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胜利油田工农一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林(系马桂芹三子),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油大学家属区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峰(系马桂芹次女),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胜利油田工农一村。



委托代理人姜花荣,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油大学家属区2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住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郝吉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喜,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住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46号。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竹林(系马桂芹长子),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石油大学退休职工,住石油大学。



原审第三人张秀香(系马桂芹长女),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博兴县陈户镇聚合村农民,住该村。



原审第三人张青林(系马桂芹次子),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局长,住东辛采油厂。



原审第三人张凤林(系马桂芹四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博兴县陈户镇岭子村农民,住东营市胜利油田工农一村。



原审第三人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原石油大学(华东)胜华炼油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能源巷1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桂芹、张森林、张秀峰因用地行政撤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桂芹、张森林及马桂芹、张森林、张秀峰委托代理人姜花荣,被上诉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喜、胡新华,原审第三人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秀峰及原审第三人张竹林、张秀香、张青林、张凤林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5年7月19日至12月13日,该院在审理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春泉(马桂芹之夫)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期间,已将东土偿(补)字[1993]32号文件的内容向张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林、王新庚进行了宣读,张春泉知道了被告向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土偿(补)字[1993]32号文件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张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马桂芹、张森林、张秀峰的起诉。



上诉人马桂芹、张森林、张秀峰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是错误的,因该条已在最高院对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中被废止。2、一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没接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处理决定,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东营区法院于1995年7月作出的东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是被上诉人针对本案第三人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土偿(补)字(1993)32号文件。该文件没说明18662平方米包括上诉人使用的0.157亩土地在内,且没有界桩,属于界址和地址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自从(1995)东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常年累月没间断地向市法院、市人大等部门上访和申诉。2002年12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已于1995年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东营区法院(1995)东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卷宗第35页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张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庚和张森林于1995年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1995年11月14日东营区法院对张春泉放像厅进行现场勘验时张森林就已经知道了东土偿(补)字[1993]32号文件批复的18662平方米土地包含了张春泉使用的土地;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于1995年知道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请。二、行政诉讼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三、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以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营区法院(1995)东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案件卷宗第17页的批复,该批复是该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内容。



2、东营区法院(1995)东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案件卷宗第53页,是1995年11月14日东营区法院对张春泉使用土地的现场勘验,有上诉人张森林的签字。



3、1995年9月26日东营区法院庭审笔录第58页,是向张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宣读的批复的记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8、1991年5月6日辛店镇北王屋村民委员会与张春泉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9、1993年12月20日东营区土地管理局与辛店镇北王屋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 1990年9月1日张春泉的交费收据1份。



2、 1990年9月1日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书。



3、 1989年5月24日张春泉交费收据1份。



4、 1989年5月15日农村工副业专业户申请用地报告书。



5、 1994年8月12日东营市市政管理局给张春泉发放的房产证。



6、 1998年2月3日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



7、 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土地管理所收据2份。



8、 东营区辛店镇规划办出具的证明1份。



第三人石大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1月30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东土偿(补)字[1993]32号关于石油大学(华东)胜华炼油厂补办征用、出让土地手续的批复。



1995年9月26日,东营区法院在审理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春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中,将东土偿(补)字[1993]32号文件的内容向张春泉的委托代理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张森林进行了宣读。1996年10月17日,东营区法院依法将张春泉房屋拆除。1996年,张春泉病故。2003年1月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越权并违法将18662平方米土地征为国有,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1995年知道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上诉人于2003年1 月8 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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