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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龙村经济联合社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案
发表时间:2016-02-16 浏览次数:3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横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横县云表镇宿龙村经济联合社。



诉讼代表人黄文葵,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静,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大伟,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炜,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廷敞,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闭德政,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所在地址:横县云表镇云表街。



法定代表人何宗强,男,主任。



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所在地址:横县云表镇宿龙村。



诉讼代表人韦加顺,男,负责人。



第三人农昌辉,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黄忠仪,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黄克泽,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谢新,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委托代理人黎民(系第三人谢新的妻子),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黎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委托代理人杨育洁(系第三人黎明的妻子),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黄少芳,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委托代理人黄云多(系第三人黄少芳的父亲),男,192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黄忠冰,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委托代理人黄正范(系第三人黄忠冰的父亲),男,1927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黄梅,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委托代理人麦成共(系第三人黄梅的丈夫),男,1965年5 月13 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第三人谢基月,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委托代理人黄忠仪,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云表镇宿龙村十字路口。



原告横县云表镇宿龙村经济联合社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于200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农昌辉、黄忠仪、黄克泽、谢新、黎明、黄少芳、黄忠冰、黄梅、谢基月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云表镇宿龙村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代表人黄文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孟大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廷敞、闭德政,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何宗强,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的诉讼代表人韦加顺,第三人农昌辉、黄忠仪、黄克泽、谢新的委托代理人黎民、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洁、黄少芳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多、黄忠冰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范、黄梅的委托代理人麦成共、谢基月的委托代理人黄忠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向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颁发横国用(1999)字第200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云表镇宿龙村委的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商店、仓库用地1941.41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作住宅、商业用地。被告以档案管理人员外出,无法调阅档案材料为由,于200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999年11月12日、2001年4月20日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的地藉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999年11月12日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的证明书,以证明云表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身份和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原告横县云表镇宿龙村经济联合社诉称,1974年,原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经原告同意,在横贵公路边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建宿龙大队纸厂等企业,1983年12月10日,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宿龙大队企业的厂房卖给云表供销合作社作肥料、农药供应点。1999年11月12日,云表供销合作社假造事实,谎称该社宿龙分社有一块土地是1953年沿用至今,用地面积1941.41平方米,骗取横县人民政府向该社宿龙分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属于原告的1941.41平方米转为国有并确定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使用。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对土地来源审核结果没有依《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l、2004年12月26日《宿龙自然村集体证明书》及2005年元月《宿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土地属原告所有;2、1983年12月10日《卖买房屋合约》,证明原宿龙大队将原告的土地上所建企业厂房卖给云表供销合作社。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权属证明,得到了云表镇人民政府的确认,而且在土地登记机关的地藉调查中,得到云表镇宿龙村委会的证实,原告称第三人骗取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承认,1974年原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经原告同意使用该地建宿龙大队纸厂,这说明,原宿龙大队纸厂的用地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得到原告的同意,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藉]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权属属于原宿龙大队集体所有。三、1983年12月10日,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将大队纸厂的厂房卖给云表供销合作社,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藉]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宿龙大队纸厂厂房的土地使用权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到现使用者云表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所有权随土地登记的完成而转为国有土地。四、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九条规定,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使用是正确的。是按该《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的。因此,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述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12月10日《卖买房屋合约》,证明第三人购买宿龙大队纸厂。2、1984年10月12日的领款收据和1984年4月6日的转帐支票,证明第三人购买原宿龙大队纸厂支付费用共11000元;



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同意云表供销合作社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农昌辉等九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横国用(2001)字第20007003—20007009号、第20007011号共八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谢新、黎明、黄忠冰、黄梅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26日《宿龙自然村集体证明书》、2005年元月《宿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1983年12月10日《卖买房屋合约》及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10月12日的领款收据和1984年4月6日的转帐支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1999年11月12日、2001年4月20日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的地藉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云表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1999年11月12日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的证明书,因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5、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12月10日《卖买房屋合约》,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6、第三人农昌辉等九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八份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4年,横县云表镇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现宿龙村委会)在横贵公路边建宿龙大队纸厂。1983年12月10日,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与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签订《卖买房屋合约》,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将宿龙大队纸厂的厂房全部出卖给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价格共11000元。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于1984年4月6日和1984年10月12日分两次付清价款。后该厂房用地由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作商店、仓库使用。1999年11月12日,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出具证明书,证明其下属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有一块土地,面积1941.41平方米,是1953年沿用至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横县人民政府依据云表供销合作社的证明书,在未将审核结果公告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颁发横国用(1999)字第200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 1941.41平方米土地划拨给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使用。2000年,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为了清偿其“两会一部”的债务,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农昌辉等九户。现农昌辉等九户已分别建了私人住宅,部分住户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是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该分社于1983年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



再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为1999年12月,而被告审批的日期为2001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是1983年成立的,而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1999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其下属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对诉争的1941.41平方米土地是1953年沿用至今,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依据该证明作颁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据不足。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必经程序。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之前,应当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将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核结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其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发布土地登记公告的情况下,便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违反法定程序,也剥夺了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被告颁证过程中还存在先发证后审批的事实。因此,原告横县云表镇宿龙村经济联合社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人云表供销合作社均提供有不同版本的1983年12月10日《卖买房屋合约》,虽然两“合约”部分条款表述上有差异,但都能证明1983年12月10日宿龙大队管理委员会将原大队纸厂出卖给云表供销合作社的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均合法,故原告提出第三人云表供销合作社提供的“合约”已作废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横县云表供销合作社宿龙分社的横国用(1999)字第200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红莲



审 判 员 孙燎民



审 判 员 陈立坚



二OO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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