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朝金,男,193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怀远县城关镇城东巷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孔海,男,193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土产公司退休干部,住怀远县城关镇联城街32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才,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士柱(系杨孔海之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土产公司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仲鑫,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先,男,1963年出生,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寿桃,男,1960年出生,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
上诉人马朝金因杨孔海诉怀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朝金,被上诉人杨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才、杨士柱,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先、王寿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15日,第三人马朝金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面积为84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初始、变更表的宗地四至栏西至中,未填杨孔海;县国土资源局界址调查员计晓春于2001年2月18日调查时,在界址线8至9段让指界人李志怀签名;丈量员孙树武于2001年3月18日在绘制的综地草图8至9段西临界处未标注李志怀。2001年3月23日,经怀远县土地管理局审核,2001年4月10日,怀远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意见,准予初始注册登记,颁发了面积为840.5平方米的怀国用(2001)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因邻界院墙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10月23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朝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怀远县人民政府先进行地籍调查,后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未予以公告,且认定事实有误,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怀远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行政复议行为超过复议时效、行政诉讼行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为马朝金颁发的怀国用(2001)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50元,邮资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朝金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怀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对上诉人土地登记审核情况进行公告的相关材料,而一审法院作出了未予公告的判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复议时效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孔海辩称,怀远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时违反法定程序,先进行地籍调查,后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宗地四至西邻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与事实不符,也未予以公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怀远县城关镇顺河办事处老城居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赵德秀、李乃元、方正书、杨玉坤的证言;3、照片4张。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平面宗地图各一份;2、证人马朝林、马朝庆、马文英、马朝彬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颁证的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3、证人范广义、马朝云的证言;4、照片1张;5、邮件查单一份。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交本院。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时效,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怀远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朝金的西邻杨孔海已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栏签名。同时,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土地张榜公告的证据。因此,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当,但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朝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磊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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