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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宁不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司广勤、毛凤江与许宁之间占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27 浏览次数:16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初字第8号



原告许宁,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1委532号。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三道街。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食品公司,所在地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



法定代理人司广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瑞,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食品公司副经理,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5委32组。



第三人毛凤江,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4委20组。



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司广勤、毛凤江与许宁之间占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宁、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金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王玉良、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福瑞、第三人司广勤、毛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杜政发(2001)21号文件,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司广勤、毛凤江与许宁之间占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曾被本院判决撤销,被告又于2002年8月16日,以杜政发(2002)5号文件,对此问题又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同样的处理决定,原告许宁不服,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不予复议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1998年1月,我用10000元购买了原杜蒙县食品公司院内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的土地使用权。我购买后,经县土地局批准,又经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定位兴建了东西长16米、南北长12米的二楼。直到1999年10月份,司广勤、毛凤江二人购买了原食品公司剩余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司、毛二人购买后,我们在土地使用权上发生了纠纷。被告杜蒙县政府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司广勤、毛凤江使用。我不服诉至法院,该处理决定被法院予以撤销。可是,被告于2002年8月16日又作出了与原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说,归我使用的是16米×15米的地方,随后又说剩余的16米×3米我没有申请建房,就不归我使用。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还说我平移10米建的房,我建房是经过城建部门定点、定位。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下发的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理决定,确认3米×16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我使用。



被告辩称,杜政发(2002)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1、食品公司经县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给许宁使用的东西16米×南北15米的土地面积是有确切位置的,即院内临街。2、许宁到规划部门申请建房时,申请东西长16米、南北12米,剩余的3米没有申请,城建规划部门也没有规划审批给她,因此东西长16米、南北3米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县食品公司。3、许宁建房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食品公司临文化路的北墙推倒,事实上作为自家房前院落使用,随意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及地上附着物,违反有关法律规定。4、许宁私自向南围占3米×16米土地,侵犯了司广勤、毛凤江通过合法转让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导致了不应该产生的纠纷。五、宗地档案在法律上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依法维持杜蒙县人民政府杜政发(2002)5号处理决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观点和主张,举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和认证,由于当事人举出的部分证据不是原件,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核实,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一、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对当事人在庭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在答辩状中及庭审中被告对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依法申请复议,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所提本案应复议前置有理,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复议申请,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行政复议的副局长张利群在写给法院的便笺中证实了这个事实,并写明由于杜政发(2002)5号处理决定是与(2001)处理决定内容一致,此次复议意见不变,建议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市政府法制局以便笺的形式告知法院原告复议情况虽不够规范,但证明了原告向其申请复议的事实及其复议意见,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应从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



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经过认真查证,查明许宁实地占地面积是在南北平移10米后进行建房的,这样已经超出了实际同意她使用的土地面积,在南北方向上达到了10+12=22米。”被告举出杜蒙县食品公司同意许宁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材料3份,食品公司转让给司广勤、毛凤江的协议书,食品公司土地使用证,许宁宅基地批准书,(1998)杜规字(201)号私人建房许可证,食品公司36-1号宗地档案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许宁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现位置的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建房也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存在多占、超占土地的情况,认为现争议的3米×16米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并举出杜蒙县食品公司同意许宁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许宁宅基地批准书,(1998)杜规字(201)号私人建房许可证,食品公司36-1号宗地档案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虽然杜蒙县食品公司1998年12月2日给县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中标明“食品公司院内临道东西16米、南北15米同意许宁使用。(归许宁使用)”。但在此之前1998年11月30日立案的宗地号为36-1的县食品公司宗地档案已标明转让给许宁的16米×15米的土地向南平移10米,对许宁实际取得的土地的位置,杜蒙县食品公司和许宁的邻居孔德忠均在宗地档案上予以签字认可。对许宁在平移后的土地上建设16米×12米的房屋,杜蒙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处也于1998年12月6日予以批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土地使用权书面转让情况予以认定,未对实际转让情况予以认定,就认定许宁超占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从始至终未对双方争议土地的确切位置予以认定,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2、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引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没有引用到具体的条款项,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杜蒙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br> 一、撤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2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司广勤、毛凤江与许宁之间占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许宁与司广勤、毛凤江之间的占地纠纷重新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10月22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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