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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文义因治安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5-12-16 浏览次数:47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2)东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义,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广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秀贵,男,广饶县公安局法制信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臣,男,广饶县公安局法制信访股副股长。



上诉人马文义因治安行政赔偿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的(2002)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马文义不服被告广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东营市公安局以广饶县公安局超越职权为由,决定撤销广饶县公安局对马文义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后马文义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广饶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8日对原告马文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赔偿其现金402.30元,原告马文义已如数领取,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广饶县公安局超越职权对原告马文义采取拘留措施,原告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表明被告已认识到其违法性,但在赔偿中确定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以及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应按照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东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查明“2001年10月15日上午,马文义在东营市公安局接访点纠缠接访人员”,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措施并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而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造成其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的请求已得到满足。被告已停止了对原告的侵害,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告广饶县公安局支付原告马文义赔偿金649.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2.30元,实际支付24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驳回原告马文义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赔偿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27条、30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追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对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公复决字[200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广饶县公安局第58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3、公行赔字[2002]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广饶县公安局赔偿案件登记报告表。



2、受理赔偿申请审批表。



3、赔偿案件结案审批表。



4、[2002]第001号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



5、2002年3月5日马文义的赔偿申请书。



6、2002年3月18日马文义写的收到条一张。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



经审查,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马文义不服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第58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东营市公安局以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第58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马文义于2002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公行赔字[2002]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上诉人现金402.30元,上诉人马文义已领取,后于2002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以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马文义作出第58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属超越职权为由,于2002年2月23日撤销了该裁决,上诉人于2002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按照200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上诉人被拘留天数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对职工日平均工资应采用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被上诉人的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下发的《关于200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的通知》中明确了200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3.30元,原审法院以此数来确定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43.30元×15天=649.5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文义于2001年10月15日上午,在东营市黄河影院接访点,纠缠接访人员,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上诉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继业



审判员
焦 伟



审判员
侯丽萍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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