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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兆柱因蔡道业诉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3 浏览次数:449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蚌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兆柱,男,1964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委党校干部,住县委党校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道业,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五河县城关镇北关老电站南侧。



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冬梅,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彭兆柱因蔡道业诉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兆柱,被上诉人蔡道业,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6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接到报案称第三人当日下午被原告等人殴打,当即立案受理,通过传唤、讯问,认定原告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200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但没有告知作出何种处罚及其法律依据。原告以第三人的伤不是其所为为由作了申辩。200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给予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4年9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2004年8月30日,被告向办案部门城关派出所发出“内部执法监督书”,责令退回原告交的保证金,但原告没有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参与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办案人员在办案部门尚没有研究提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前即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且在告知内容上没有告知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种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已自行纠正,予以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五河县公安局2004年7月16日作出的五公(治)行决字[2004]第04071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2、确认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收取原告蔡道业保证金行为违法。



上诉人彭兆柱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片面的以2004年7月16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记载的时间来确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时间,是一叶障目的认定方式,否认了行政机关其他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形式。实际上,办案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时所表示的就是办案部门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法》第3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3条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告知拟作出“何种处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根据;而且即使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也不能错把规章当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蔡道业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蔡道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牵强附会。首先,填写审批表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行为,而且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各种权利的行使;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要告知被上诉人作何种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总之,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使程序上有些瑕疵,这样草率撤销也是不合适的。撤销以后,我们为此再重新作出同样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岂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案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彭兆柱对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蔡道业对原审被告提举的证据所持异议以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异议所作的辩驳均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举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两点认识,首先,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法正是证据4的证明目的之一,还证明已自行纠正。被上诉人重复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意义;其次,被上诉人等三人共同殴打上诉人致其轻微伤,当然三人都应对损害后果负责。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仅踢一脚,不可能致上诉人轻微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证据证明并非仅踢一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张祖民与蔡道业、丁星文三人一起回到家,以企图强奸张祖民之妻黄保艳为由对在张祖民家的彭兆柱实施殴打,致其右眼钝挫伤,面部、颈部、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当日下午4时许,彭兆柱之妻张秀锦即向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2004年7月16日,五河县公安局“以蔡道业与张祖民、丁星文共同对彭兆柱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五公(治)行决字[2004]第04071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蔡道业罚款200元的处罚。蔡道业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9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作出蚌公行复决(200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五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蔡道业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裁决。蔡道业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五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彭兆柱认为,《处罚审批表》只是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前的内部行文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规章,而且并未对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形式提出任何要求;公安机关已经向被处罚人告知了拟处罚及其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河县公安局对蔡道业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根据。被上诉人蔡道业认为,作出处罚的是公安局,彭兆柱没有资格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同意上诉人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除法定事由外,作为一个公民,无论何种原因都无权剥夺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蔡道业伙同他人一起将彭兆柱殴打致轻微伤,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五河县公安局对蔡道业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基本合法。五河县公安局在办案部门意见不明的情况下即履行告知程序,有违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同时未将法律的条款以及拟给予何种处罚告之被处罚人确有不妥,但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除此以外,五河县公安局办案部门收取蔡道业200元保证金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在五河县公安局已经自行纠正收取保证金的错误行为,而蔡道业坚持要求确认违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行为作出确认违法正确;认定五河县公安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五河县公安局对蔡道业作出的五公(治)行决字[2004]第04071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十元,计六十元;由五河县公安局和蔡道业各负担三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兰



审判员 赵晓兵



审判员 匡伟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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