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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卓琴诉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15 浏览次数:8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卓琴,女,汉族,1967年2月9日,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三四高坎下街9巷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四会市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祖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楷洵,该局干部。



上诉人吴卓琴因诉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裁决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履行复议前置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虽然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既可申请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告知错误不能否定法律对该类案件的复议前置要求。如上诉人不服,可依法继续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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