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以佳,男,汉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江管理区龙舟西路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梁以佳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9月16日14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江中学附近,梁以佳与吴肖言因砖块堆放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梁以佳打了吴肖言面部一巴掌,扭伤了吴肖言的右手食指,并用砖块砸伤吴肖言的脚部。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肖言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面部、右手及右踝关节,造成右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不完全脱位,属轻微伤。2003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NO.0146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梁以佳治安拘留五日,并于当日将上述裁决书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梁以佳在因砖块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殴打吴肖言,造成轻微伤,属违法。被告以原告梁以佳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NO.0146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梁以佳治安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梁以佳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称其没有殴打吴肖言,以及被告没有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无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NO.0146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驳回原告梁以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梁以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单方取证,所调查的证人都是出资围路闹事的当事人,没有向居委会的负责人了解事件的经过,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是维护特权的表现。另外,吴肖言在警察来到现场时没有说打架,却在事发后到派出所报案说本人打她,事后十天才作法医鉴定,而公安也在十天后才向本人调查当天的情况,也未让本人和吴肖言对质,且被上诉人未向事发当地的居委会了解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是在造假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及时询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本条例应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超过24小时。因此。被上诉人拘留时间和询问查证超时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向本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62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答辩称:首先,本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上诉人认为本局在事发当天未找上诉人调查情况,以及未叫吴肖言对质是造假案;并认为本局执行拘留时间违法和询问查证超时违法都是毫无依据的,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以驳回。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案发当天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也无规定违法嫌疑人要与受害人对质,本局对案发时的在场证人和现场状况进行调查,在基本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再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是指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在案发后24小时内查证案件事实并对违法人员作出处罚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过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本案所诉的治安处罚行为,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调取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梁以佳存在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事发当天向其调查情况以及未让受害人与其对质属于作假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是否向事发当地的居委会了解情况与本案中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且居委会也不是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见证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居委会调查属于取证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调查询问超时和执行拘留程序违法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NO.0146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梁以佳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请求行政赔偿上诉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