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行政诉讼 > 梁佩园因陈富广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梁佩园因陈富广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发表时间:2016-09-08 浏览次数:9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佩园,女,汉族,1955年1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眼七村。



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广,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眼三村。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家权,该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梁佩园因陈富广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2年8月2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村委会大院内因村委会查帐一事,被上诉人陈富广与上诉人梁佩园发生争执并对骂,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上诉人所穿黑色橡筋外裤脱落至膝盖位置,露出内裤。当天,原顺德市公安局以陈富广侮辱妇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富广行政拘留七日。被上诉人不服遂于2002年9月5日向原顺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2年12月18日送达给被上诉人。另查,顺德市公安局已于2003年1月5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在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由于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依法应适用一般程序。但原审被告作出的裁决书采取的是预定格式的文书,这种文书应在简易程序中才能适用。同时,原审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了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同时为两名证人(当事人)作调查笔录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终结,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但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的《治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只有经办单位的签章,却没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属程序违法。而且原审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只盖了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在骑缝处盖了公安局的公章,但在最后落款处并没有处罚单位的落款及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富广主张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其处罚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权利。经查原审被告提供的《告知笔录》,可证实原审被告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NO.H044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该局承担。



上诉人梁佩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在案发后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确认被上诉人当众将上诉人裤子脱下的事实,而是避重就轻地将上诉人裤子被脱下的情形概括为“在拉扯过程中,梁佩园所穿黑色橡筋外裤脱落至膝盖位置”。其次,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公然侮辱上诉人的事实没有依法确认。最后,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原审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则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富广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对采用填写方式制作的治安裁决书只能适用于简易程序的认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但也适用于一般程序。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没有对“制作”作出具体、明确的限定。填写统一格式的治安裁决书是制作法律文书的一种方式,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一般程序处罚的“裁决应填写裁决书”,确认了用填写方式制作法律文书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采用填写方式制作的治安裁决书只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认定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确认被上诉人将其外裤脱下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诉讼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故原审被告作出的NO.H044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调查取证、案件审批和对外发文等方面的程序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其采用预定格式的法律文书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应采用预定格式的法律文书,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采用预定格式的法律文书,故不能认为采用预定格式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罚就是适用了简易程序,所以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适用预定格式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的认定不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原审被告在该程序上的不违法并不能否定其被诉行政行为其他方面的程序违法。另外,由于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则不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该行为都属于违法。在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陈富广是否存在侮辱妇女行为的事实认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只能审查原审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原审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力相当,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有侮辱妇女的事实属于违法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执行,故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应予以确认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梁佩园因陈富广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原判上诉”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9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