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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梅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30 浏览次数:13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茹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春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分局法制股干部。



上诉人陈玉梅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2003)顺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玉梅收到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复决字[2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由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说清其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而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其曾经主张收到复议决定书的3个时间中,一是“9月份”,一个“9月3日前”,这两个时间都比较笼统,只有第三个时间也即“9月10日”是比较确切的时间,况且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9月1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而关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由于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所盖的签收章所注明日期是2002年11月26日,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2001年9月10日至2002年11月26日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交待的15日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是2001年9月3日提起诉讼,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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