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庆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华,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丰乐家畜卫生院工人,住肇州县丰乐镇二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吴连和,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丰乐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张型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义,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公安局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上诉人胡景华因不服肇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决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1年10月11日,原告胡景华以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肇州县公安局2001年7月5日作出的第382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决书,并赔偿一切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景华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胡景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肇州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并赔偿一切损失,诉讼费由肇州县公安局承担。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焦点:1、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2、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的诉权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上诉人胡景华认为其在2001年7月20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后,于9月11日向大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在2001年7月5日做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而上诉人是在9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的,按法律规定的应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期限应当从行政拘留被解除之后起计算,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大庆市公安局认为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时间,不予复议有误,可视为其不予复议。
2、关于上诉人在大庆市公安局不予复议的情况,向人民法院起诉肇州县公安局,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进行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在大庆市公安局不予复议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32条行政裁定;
二、本院由肇州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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