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计1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计×女的重新鉴定显失公正不合法
我们正是对被害人计×女拍摄的CT-11541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才安排计×女到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检拍摄CT-1210581,复检的CT示:双侧眼眶+鼻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即没有骨折。按照常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应依照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检CT作出鉴定结论。但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却违规委托没有拍摄CT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报告书》,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析说明”依据的仍是CT-115413”,但该CT是被害人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显而易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南大一附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报告书》作出轻伤甲级鉴定结论,其实质仍是初次鉴定,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显失公正,法院不应采信。我方当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二、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案件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包括各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意识因素包括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本案是突发性事件,两被告人事前没有商量。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计2(计1的父亲)既没有想过要伤害被害人,也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可见其既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更没有决意与计1共同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计1虽然打伤了被害人,但并未与计2协商或协作,而是独立实施。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刑法理论界定的共同犯罪构成要素,他们之间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计2当属无罪,计1也不属于主犯。
三、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应从轻处罚
庭审已查明,本案是因被告人砍树导致的林木权纠纷,继而因双方处理不当发生打斗,是由民间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及我国司法实践应当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害人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
本案中林木权纠纷发生以后,被害人不是依法找村委会或林业管理部门处理,而是采取辱骂责备被告人的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并且据两被告人供述,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被告人计2的耳光,被告人计1被激怒才动手打伤了被害人。可见被害人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
五、被告人计1具有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计1十分后悔,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今天又当庭认罪,加之其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依照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项、第9项、第10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如果本案经再次重新鉴定能够确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甲级,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计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沈英律咖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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