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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5-11-21 浏览次数:4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云南圆合圆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加诉讼,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对量刑部分有不同的看法,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事实是,被害人被判刑入狱之前,被害人与蔡某就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害人直接抚养。被害人入狱后,蔡某便带上原本由被害人直接抚养的两个子女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害人2013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在明知蔡某与其早已不是夫妻,明知蔡某早于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明知被告养育其两个儿子近一年的时间,仍然执意要破坏被告家庭。被害人兄弟二人还扬言随时可以杀掉被告。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和蔡某的《询问笔录》为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被害人兄弟两不扬言随时可以杀掉被告,如果被害人不执要意破坏被告家庭,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第19条规定“[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上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因蔡某究竟要嫁给受害人还是嫁给被告人而引起的伤害案件,实属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蔡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已久,被告人抚养被害人的两个儿子已近一年之久。被害人刑满被释放回家,不念恩情,反而执意要破环被告家庭。本案被告人为了解决此矛盾,自始至终只是想吓唬蔡某,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本案所有证据均证实,当时被害人从后面锁住被告人,受害人在与被告抢刀过程中被伤害的。在场的都十分清楚,被害人并非武林高手,假设被告人有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面对手执日本武士刀的壮汉,他能轻易控制住被告吗?事发后,被告人还协助民警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因此,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上事实和法律,法庭在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当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悔过。

案发当天,被告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3000元。事后几天仍然想尽办法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2600元。虽然被告人的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并且被告人至今承诺愿意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的此举已经充分表明其真心真诚悔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第17条规定“[积极赔偿]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因此,恳请法院考虑到被告的这一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被告人在民警仅是口头传唤,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情况下,第一次询问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加以证实。被告的此情节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因此,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应考虑被告的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没有文化的农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原因与其是一个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有关,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中:“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的规定,请求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

《前科劣迹证明》和《抓获经过》均可以证实,被告人以往没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七、从被告目前自身条件及家庭环境来看,希望法庭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

前几年被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至今体内仍然有钢板没有取出。如今早于离异的被告不仅身负伤残,还要抚养尚在中小学读书的两个未成年女儿(长女张瑞兰读初中且因事故脚断、儿女张润琼读小学且语言四级残疾)。鉴于此,希望法庭能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赔偿被害人,能如实供诉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王洪兴 律师

201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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