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审理报告
(200X)XX刑初字第00XXX号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XX区丰联菜芽加工厂销售员,住XX区南阳路24-2号楼2单元402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XX矿务局总医院医生,住XX区昌图街25-1号楼2单元602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的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XX城区贵德街5号楼7单元502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隋X,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区XX北路100-1号楼3单元702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的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建材私营业主,住XX区南阳路26号楼1单元103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X,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7909151712,汉族,初中文化,系XX有限公司司机,住XX区XX南路中段86-2号楼1单元702号。因本案于200X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XX区XX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该公司职工。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0X]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X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徐X、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徐X、杨X及委托代理人刘XX、隋X,被告人郭X及辩护人马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做伤残鉴定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
200X年12月14日23时53分,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在XX区东岗立交桥下一辆轿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车内有人员受伤。接到报警后,该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勘查,民警发现XD2370H号轿车驾驶人郭X有饮酒嫌疑。后轿车驾驶员郭X、出租车驾驶员徐X及出租车内乘客孟XX、杨X均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民警及时对驾驶员郭X、徐X进行静脉血抽取,并委托XX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二人进行静脉血乙醇含量测试。经鉴定,郭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0毫克/100毫升,徐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200X年12月26日,XX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队于当日将本案立为危险驾驶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嫌疑人郭X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0X年12月26日至200X年1月2日,该队民警进一步调查得知,被害人孟XX脾部分切除,属重伤害,故公安机关将本案转立为交通肇事案,并于200X年1月2日将嫌疑人郭X刑事拘留。经讯问,郭X对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工作,形成此卷。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孟X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郭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应得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应得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请: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应得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其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恳请法庭保留其对被告人郭X的民事追诉权。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X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肯定法庭酌于对其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0X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峰X酒后驾驶XD2370H号捷达牌轿车沿XX区永宁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XX区东岗附近时,突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X驾驶的XDKB16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徐X及出租车内乘客孟XX、杨X受伤,被告人郭X亦受伤。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郭X有饮酒嫌疑。后四人均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对郭X、徐X进行静脉血抽取,经XX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0毫克/100毫升;徐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被害人孟XX经XX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眼外伤,眶壁骨折;额骨骨折,左手外伤;左手骨折,脾破裂。后经XX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挫裂伤,腹腔内积血,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头、面外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眼外伤,双眼眶钝挫伤,双眼眉弓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内外直肌挫伤;右手外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XX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XX于200X年12月15日因交通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头面外伤,额骨骨折,右额窦前后壁骨折,额窦积血。右上额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颅内积气。右眼钝力伤,右眼眶外侧壁、上壁、下壁、内壁骨折,眶周血肿、气肿,球后损伤?右眼内直肌损伤。伤后曾就诊于XX市中心医院,后经XX矿务局总医院行开腹探查、脾部分切除手术。该损伤伤情经病志及影像片内容证实为客观存在。根据其损伤伤情,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内容规定,其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致脾脏部分切除损伤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右眼钝力伤,右眼眶外侧壁、上壁、下壁、内壁骨折损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条内容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外伤,额骨骨折,右额窦前后壁骨折,额窦积血损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内容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额窦前壁、外侧壁骨折损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t)条内容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右颧弓骨折损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u)条内容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双眼睑皮挫裂伤,累计伤口长度7.3cm。该损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内容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该损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4f)条内容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视神经有否损伤以及右眼眶壁骨折并发动眼神经不全麻痹损伤伤情预后问题目前无法评定。鉴定意见:孟XX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致脾脏部分切除损伤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右眼钝力伤,右眼眶外侧壁、上壁、下壁、内壁骨折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外伤,额骨骨折,右额窦前后壁骨折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额窦前壁、外侧壁骨折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颧弓骨折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双眼睑挫裂伤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腹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XX腹部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徐X经XX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上唇裂伤,头外伤,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胸外伤,颈外伤,赅部裂伤,牙外伤,左股外伤。经XX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徐X于200X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现检查见其右眉弓部有4.7cm疤痕(双侧创缘距离)。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轻伤二级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的规定,其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徐X于2013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左眼外伤,左眼睑肿胀、淤血,左球结膜轻度充血,上唇左侧粘膜长约1.0cm创口。如病历记载真实。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轻微伤b)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5.2.5轻微伤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5.2.5轻微伤i)口腔粘膜破损的规定,其头部、左眼部、口腔粘膜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3、徐X于2013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现检查见其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略肿胀,压痛(+),屈指受限,可伸直,功能丧失约占一手的3.5%。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轻微伤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的规定,其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徐X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口腔粘膜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X经XX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下肢外伤。后经XX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胸骨柄骨折,Th3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头、右肩、胸部、骶尾部、右膝、双手外伤,多处皮肤划伤、软组织挫伤,手癣。经XX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200X年12月14日,杨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例此次外伤造成其胸骨柄骨折。检查见其前胸部压痛(+)。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的规定,其胸骨损伤评定为轻伤。2、200X年12月14日,杨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例此次外伤造成其Th3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规定,其椎体损伤评定为轻伤。3、200X年12月14日,杨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例此次外伤造成其头皮裂伤,检查见其右顶部有1.7 cm疤痕。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2头皮创的规定,其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杨X胸骨损伤评定为轻伤;椎体损伤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徐X无过错;杨X、孟XX无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郭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X、杨X、孟XX无责任。200X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X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肇事的XD2370H号捷达牌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XX石化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对肇事车辆归其所有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X年4月18日至200X年4月17日,200X年9月1日至200X年8月31日。肇事前,肇事车辆一直停放在XX同益石化有限公司院内,且车钥匙亦一直存放于该公司的办公室内。被告人郭X系XX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司机。肇事前,郭X在其单位领导的允许下,经常驾驶肇事车辆出入单位。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郭X下班后驾驶肇事车辆回家,后饮酒,继而醉驾肇事。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郭X家属、附带民事被告人XX有限公司已分别与三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X家属已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孟XX、徐X、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11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XX石化有限公司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孟XX、徐X、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6000元。且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均撤回对被告人郭X及附带民事被告人XX石化有限公司的民事告诉,且表示不再对其二方另行提起民事告诉,同时对被告人郭X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X从轻处罚。但三被害人继续保留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民事告诉。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可在较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可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92892元、误工费22923.30元、护理费1908.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824.04元;2、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9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3120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可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其中误工费2395.51元、护理费842.27元、交通费50元,共计3287.78元;2、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06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1134.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可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其中误工费8577.86元、护理费1463.3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41、23元;2、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其中医疗费90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10204.75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23时4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承载两名乘客行驶至东岗附近立交桥时,发现一辆捷达轿车从对面驶来,车辆行驶轨迹不稳,其立即减速靠右边车道正常行驶,但其出租车仍被捷达轿车撞翻。
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23时40分许,其和杨X在XX区东岗打车回家,车刚行驶二至三分钟,其就感觉车剧烈震动了一下,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的事实。
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23时40分许,其和孟XX参加完一个朋友的宴会后从XX区东岗打车回家,车刚行驶二至三分钟时,其便瞬间发现一辆车和其乘坐的出租车相撞,后其便懵了。等其醒来时,发现出租车侧翻,后其便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4、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还供述:其系XX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司机。肇事前,其在单位领导的允许下,经常驾驶肇事车辆出入单位。案发当天下午,其下班后驾驶肇事车辆回家,后饮酒,继而醉驾肇事。
5、XX公正司法鉴定所【200X】血检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郭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17.0毫克/100毫升;XX公正司法鉴定所【200X】血检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6、X矿医司鉴所【200X】法临鉴字第2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情况;XX公正司法鉴定所【200X】伤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情况;XX公正司法鉴定所【200X】伤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情况;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0X】X医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XX因本次交通事故腹部伤残程度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徐X、孟XX、杨X无责任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肇事的XD2370H号捷达牌轿车已参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依次为200X年4月18日至200X年4月17日,200X年9月1日至200X年8月31日。
9、XX石化有限公司证实:其系肇事的XD2370H号捷达牌轿车车主。肇事前,肇事车辆一直停放在XX同益石化有限公司院内,且车钥匙亦一直存放于该公司的办公室内。
10、各医院病历、病情介绍单、休工诊断书、单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收据,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到各医院的救治及部分损失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三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2、赔偿协议、收条、撤诉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石化有限公司已与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肇事后,被告人郭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其能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其在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下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郭X系醉酒驾车肇事,应酌于对其从重处罚。
3、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郭X家属、附带民事被告人XX石化有限公司已分别与三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X家属已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孟XX、徐X、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11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XX石化有限公司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孟XX、徐X、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6000元。且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均撤回对被告人郭X及附带民事被告人XX石化有限公司的民事告诉,且表示不再对其二方另行提起民事告诉,同时对被告人郭X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X从轻处罚。但三被害人继续保留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民事告诉。
4、因被告人郭X系醉酒驾车肇事,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免责,但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被害人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
5、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所提“其在赔偿范围内具有向侵权人郭X追偿权”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其尚未实际赔偿各被害人的相关损失,故对其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等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够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其在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下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孟XX、徐X、杨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故可酌于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将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徐X、杨X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84.57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分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45.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分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39.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经济损失人民币4874.36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分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55.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分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1.08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分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99.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分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1.9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承办法官:孙金山
200X年10月23日
被告人郭X量刑表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醉驾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
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确定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规定增加基准刑
自首30%以下10%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30%以下15%
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20%以下10%
拟定宣告刑18×(1-10%-15%-10%)=11.7个月
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判决结果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赔偿明细如下
孟XX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共计117824.04元,具体计算如下:
1、伤残赔偿金:23223元/年(2013年度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92892元;
2、误工费:22923.30元(其工作为菜芽加工厂销售员,应按200X年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其定残日为200X年7月17日,故其误工时间为七个月零二天,故(30×7+2)×39467/365=22923.30元);
3、护理费:1908.74元(其家属护理,且家属无职业,按200X年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时间为30天,故30×23223/365=1908.74元);
4 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住院30天);
故1+2+3+4=117824.04元
徐X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共计3287.78元,具体计算如下:
1、误工费:2395.51元(其为出租车业主,应按200X年XX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时间10天,出院后休一周,故其误工时间为17天,故17×51433/365=2395.51元);
2、护理费:842.27元(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工资按200X年XX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时间为10天,故10×30743/365=842.27元);
3 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住院10天);
故1+2+3=3287.78元
杨X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共计10141.23元,具体计算如下:
1、误工费:8577.86元(其系建材私营业主,应按200X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3×30×34788/365=8577.86元);
2、护理费:1463.37元(其家属护理,且家属无职业,按200X年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时间为23天,故23×23223/365=1908.74元);
3 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住院23天);
故1+2+3=10141.23元
故孟XX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为: 110000×117824.04元/(117824.04+3287.78+10141.23)=98745.47元
故徐X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为: 110000×3287.78元/(117824.04+3287.78+10141.23)=2755.41元
故杨X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为: 110000×10141.23元/(117824.04+3287.78+10141.23)=8499.12元
孟XX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共计31209.20元,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5539.49元+24169.71元=29709.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1500元
故1+2=31209.20元
徐X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共计11134.79元,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7599.65元+3035.14元=1063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
故1+2=11134.79元
杨X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共计10204.75元,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9054.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1150元
故1+2=10204.75元
故孟XX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为: 10000×31209.20元/(31209.20+11134.79+10204.75)=5939.10元
故徐X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为: 10000×11134.79元/(31209.20+11134.79+10204.75)=2118.95元
故杨X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为: 10000×10204.75元/(31209.20+11134.79+10204.75)=1941.96元
故孟XX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共计为:98745.47元+5939.10元=104684.57元
故徐X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共计为:
2755.41元+2118.95元=4874.36元
故杨X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共计为:
8499.12元+1941.96元=1044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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