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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5-12-14 浏览次数:47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严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鲍夏莹律师担任被告人严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和询问被告人严某,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严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的量刑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严某系受人教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严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案发当晚,被告人严某本来只是在台球店玩,同案犯“阿苏”提出晚上有事要做,要求被告人不要离开,后被告人乘坐同案犯“阿苏”的小轿车来到被害人经营的五金店门前,在“阿苏”的指使下被告人严某捡起路边的两颗石头砸向被害人的五金店。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互不认识也无过节,且被告人严某未成年,容易受教唆指使,其对被害人五金店进行砸毁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兄弟义气才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被教唆犯罪,是从犯,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严某系未成年人,且向法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缓刑。

被告人严某出生于1997年12月X日,在2014年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而且被告人严某系初次犯罪,也向法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福清市司法局和被告人严某的户籍所在地即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村委都出具了情况说明,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社区矫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严某宣告缓刑。

三、被告人严某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其犯罪行为轻微,请求法院对严某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评估报告,被告人严某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仅12050元,而评估报告中都以被毁物品不可修复,全额赔偿来计算,但辩护人从阅卷的现场照片看,马桶和灯泡的损失仅是部分缺损,并未达到不可修复的程度,实际上被告人严某造成的损失可能不足12050元;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严某只是在路上随意捡了两块石头砸向被害人的五金店,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小。且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系被教唆的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严某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严某系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差,其被人教唆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在事发后也有悔罪表现,并向法院缴纳了赔偿保险金。恳请法院从贯彻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教育、改造、挽救的政策出发,充分考虑并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严某免于刑事处罚。谢谢!

辩护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鲍夏莹律师

XXXX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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