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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阮国兵与许先细罗承龙阮国强冯大迟工伤待遇纠纷案代理意见
发表时间:2016-10-17 浏览次数:327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接受许先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许先细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与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中阮国兵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承担许先细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

阮国兵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对用人单位的误解,认为用人单位就应该有单位名称,而阮国兵只是自然人的姓名,故不能称为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亦可以不起字号。无论其是否起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只是要求在法律文书中一并就载明其字号名称而已。故本案中,阮国兵虽是自然人的姓名,但因其已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并有雇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定其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通山县人民法院此前依作出生效裁定认定许先细与阮国兵是劳动关系。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样作出了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且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许先细的于2013年6月29日从事劳动过程中的损伤认定为工伤。许国兵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亦依法生效。据此,阮国兵应依法承担许先细的工伤保险支付责任。

二、第三人阮国强、冯大迟作、罗承龙为保健按摩店的实际投资者应与阮国兵共同承担连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阮国强、冯大迟是借用阮国兵的居民身份证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阮国强、冯大迟是实际投资者,其应与阮国兵共同承担工伤保险支付义务。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罗承龙系承包人,故罗承龙亦对上述工伤保险支付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阮国兵及第三人阮国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的观点存不成立。

二、本案中许先细的工伤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但不因此影响许先细应承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侵权所引起的工伤,劳动者依法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损害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清楚看出原告许国兵和第三人关于本案只能先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三、劳动仲裁委员会漏裁决的后期医疗期应一并予以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承担。

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工作失职对许先细的工伤待遇漏裁了后期医疗费30000元,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因原告起诉而自动失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含后期医疗期一并作出判决,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采纳,谢谢。

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维佳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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