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1802室。
负责人:赵××,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封××向申请人提交的《辞职申请》明确无误的载明封××因身体原因辞职,而一、二审法院主观臆断,将辞职的原因认定为“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封××辞职的原因是身体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而非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封××虽系主动辞职,并在《辞职申请》中明确其是因自身身体原因,但其在《辞职申请》中明确“由于本人身体原因,现提出辞职申请,望批准。本人现有2011年、2012年年休假20天没有休,另外仅2011年一年的节假日加班时间就超过30天以上,本人申请补发两个月工资”,这表明封××在辞职原因中所述的“身体原因”实际与××保险江苏分公司经常安排封××加班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封××年休假和工作劳累等原因而致封×ד身体原因”提出辞职是分不开的,因此,原审认定封××辞职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封××可以解除本合同,涉及经济补偿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封××经济补偿金69000元、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3月9日加班工资17342.53元,合计86342.53元并无不当。××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封××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自无讼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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