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等35户居民(具体名单附后)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军 职务:区长
地址:XX市长虹路23号
电话:0710-3223778
案由:行政撤销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X政发【2012】16号《关于XX市X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16日,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XX政发【2012】16号《关于XX市X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简称征收决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2012】第1号《XX市XX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简称征收公告)。原告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XX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XX市XX区人民政府无权做出征收决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只有属于公共利益的项目才能做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但在本项目中,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旧城改建的名义实施 “XX新天地项目”,而“XX新天地项目”属于房地产商业项目,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旧城改建的范畴。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旧城改建为名做出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XX市XX区人民政府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2012年6月1日,XX市XX区人民政府公布了《关于
三、XX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权制定、公布、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其制定、公布、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无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房屋征收部门只是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外公布并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但在本项目中,房屋征收部门XX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制定、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甚至XX市襄XX区人民政府公布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XX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于2012年9月20日直接作出《关于调整
四、《XX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对于私有住宅房屋实施“征一还一”没有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根据此规定,产权调换方式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但本案中,实施方案“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办法”关于产权调换的补偿办法是“不区分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和成新率,实行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同等建筑面积的征一还一,被征收人不补房屋差价。”这种补偿办法显然是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的,没有考虑“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
五、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是违法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但本案中,实施方案中“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办法”、“非住宅房补偿安置办法”,都没有规定对停产停业损失费进行补偿,违背了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
六、征收范围内部分建筑属于新建住宅,不应划入旧城改造范围。
本案涉及的项目为“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本案中,征收范围内存在部分最近几年才建造的房屋,有2004年建造的,有1998年建造的。其使用年限还有几十年时间。这些当时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造的房屋,根本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现被告将这些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拆除这些新建房屋,对国家的资源和社会财富造成极大浪费。
七、按区位价进行评估补偿是违法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可见,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当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参照,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确定。但本案中,实施方案中“私有住宅房屋补偿办法”货币补偿的办法却依据计算公式:房屋建筑面积*(房屋重置价*成新率+区位价)=房屋补偿总金额。这种计算公式依然沿用了旧拆迁条例的办法进行货币补偿,严重违法。
八、住宅改非住宅经营性用房采取“按其经营部分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据此规定,住宅改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应依法按照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补偿,并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但本案中,实施方案中“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办法”却采取“按其经营部分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该比例是被告单方确定的,没有法律依据。
九、产权为公有房屋的补偿一律给予货币补偿严重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于公有房屋的补偿,条例并没有作出例外的规定。依此,公有房屋的被征收人也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但本案中,实施方案中“产权为公有房屋的补偿办法”,写明一律实行货币补偿,这是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X政发【2012】16号《关于XX市X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多处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望准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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