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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6-02-12 浏览次数:189

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李某,女,19XX年01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某有限公司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身份证号:

被答辩人(原告):李某,男,19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身份证号:

答辩请求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被告是在2012年协商自愿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需要支付1000元钱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2、被告有固定工作,有足够的财产和经济能力来抚养女儿直至成人。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分得三套房地产和一辆汽车所有权,不仅如此,被告还对原告享有20万元的债权,同时被告有固定工作,每月有两千余元的固定收入再加上上述一套房地产的租赁费,这些足以让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直至成人。被告为女儿更优秀的成长做着努力,学钢琴、舞蹈、画画、参加小记者学习,只要女儿喜欢学的,被告都做到了,被告不仅有能力抚养女儿,而且有能力使女儿更加优雅的生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并没有上述情况发生,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为孩子是女孩,马上就面临青春期,在青春期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和照料,这些事是原告根本做不到的。

二、原告在离婚后,对孩子的种种表现行为显示其根本不配当一个父亲,更不可能抚养孩子。

1、原告在离婚后没有支付过一次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自原被告离婚至今,原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一分钱的抚养费也没有给孩子,使孩子的幼小心灵受到重创。另外原告尚欠被告20万元的债务,至今拒不归还,如果原告真心疼女儿,爱护女儿,能让女儿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绝不会不支付抚养费和拒绝偿还债务。2、离婚后至今原告只看望女儿两次,有时孩子因为想念爸爸而给原告打电话希望原告能去看看自己,可原告常常以出发在外为由拒绝孩子。3、原告在离婚后多次和被告明确表示不会管孩子。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己在孩子心目中的形象,孩子与其关系越来越疏远。4、原告在和被告离婚以后,并没有对被告从心里上放手,而是对被告进行了精神和身体上的摧残,不但经常给被告发短信谩骂,侮辱,还曾经殴打过被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伤害被告的同时,也严重伤害了女儿幼小的心灵,女儿对其行为表示了极大的失望;5、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经成家且很快就会有第二个孩子,原告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工作业务繁忙,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照顾女儿和辅导女儿学习。

三、孩子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不愿意由原告抚养。

自原被告离婚以后,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起初一段时间成绩下滑,她不愿意和同学谈及父亲,更不愿意别人在她面前提“爸爸”这个词,性格也变得自卑、乖戾。为了使孩子从阴影中尽快走出来,被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带孩子出去游玩,去原先喜欢的餐厅吃饭,请老师和孩子谈心,让要好的同学陪孩子玩耍,随着被告的努力,女儿也渐渐开朗起来,脸上的笑容也越来越灿烂,学习成绩也越来越好,其学习成绩也上升到班级前三名。课堂小明星、演讲比赛一等奖、英语才艺展示二等奖,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优秀少先队员等等,各种奖状也作为回报踏至而来。经历了这些以后,女儿也变得乖巧懂事,成熟独立起来,在家中主动帮妈妈做家务,学习独立主动,从不用大人操心,她一心想通过努力学习使自己变得强大、优秀,希望自己成为妈妈的骄傲。在孩子得知原告起诉变更抚养权以后,因为担心和妈妈分开,孩子每晚都会从噩梦中惊醒,学习成绩又开始下滑。在孩子得知本月十三号开庭以后,曾经多次和被告要求出庭,亲自向法庭、向原告表达自己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但被告认为两个人爱已经走远,无法回头,不想让她在法庭上看到原被告相互之间的争吵、伤害,让孩子对父母和曾经的家留一份美好的回忆。因此被告没有同意她出庭的要求,但没有想到的是懂事的女儿竟然用被告的手机偷偷录了一段录音,请求被告在庭上播放给法庭和原告。如果原告不顾及女儿的感受强行变更抚养权,如果法院不考虑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意变更抚养权,将会是以葬送孩子个人为代价的。被告祈求法院站在孩子的角度,作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判决,判决孩子仍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最后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答辩人:李某

201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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