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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上班的证据极少的情况下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
发表时间:2016-10-31 浏览次数:378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与被上诉人刘枪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

负责人郑学刚。

委托代理吴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枪,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被上诉人刘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2013年8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进入原告注册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徐庄村南500米处工作,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所提供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工作所需劳动资料由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未提交有力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与被告刘枪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双方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由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诚信汽车用品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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