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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缆从轻处罚案
发表时间:2016-05-15 浏览次数:63

2012至2013年间,叶某邀集多人,10来次夜间开车到有关企业单位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起诉案值达22万余元。律师接案后,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多次阅卷调查,审判前积极准备应诉,开庭认真质证、辩护,后审判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如采纳辩护人的证据存疑,案值从22万余元减为17万余元,案值减少近5万元。最终,作为有盗窃前科的叶某被予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家属对刑期结果非常满意。

主要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对被盗的电缆的规格、数量和价值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

第一、本案涉案的电缆型号、数额,是依被受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数额有些提供了购买电缆发票,有些未提供。侦查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被盗电缆规格、数额委托鉴定机构做价值鉴定。辩护人认为,在我们普通人眼里, 对违法犯罪分子都是比较反感的,而在遭到犯罪分子侵害的受害人,更是对犯罪分子感到厌恶、憎恨,因为其侵犯到受害人的权利,影响其生产、生活。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也不排除本案的受害人对本案的被告人也会厌恶、憎恨,为了严惩他们,完全有可能把被盗数额说大,把损失说得最大。再有,虽然有些被害人提供了购买电缆发票,但发票上数额,并不能理所当然的直接说明就是被盗的全部数额。在没有侦查机关对受害人报案后及时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事后带嫌疑人到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丈量,做丈量笔录,以确定被盗电缆数额,也没有组织嫌疑人对电缆型号进行辩认,起诉书中仅凭受害人的陈述的电缆型号、数额,去委托鉴定机关对价值进行鉴定,辩护人认为无法确定被盗数额及价值。如有第三人如销脏者的供述,可以一起综合考虑分析,以便是否能确定被盗数额。对于盗窃罪来讲,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关乎量刑的轻与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中的重要情节,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方必须查明该事实,而且必须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属于必须用充分证据证明的至关重要的内容。仅凭被害人陈述,就断然认定涉案物品的型号、数量、进而由此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这样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在只有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的供述下,或虽还有销脏者的供述而没有对销脏者所供述的数额予以考虑的话,我们认为只能运用“疑罪从无”、“有利于嫌疑人”的从轻原则依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灭失的物品。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以数额较大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比较妥当。

第二、被告人叶某在某厂盗窃3次,不是4次。

叶某从最初侦查到补充侦查,都是叙述在某厂盗窃3次,在辩护人对其会见时,其也多次说没有4次。起诉书根据同案犯说的4次来认定不可取,因为......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

从整个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犯罪后真诚悔过,坦白交代,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罪行,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不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因家庭困难而犯下如此大错。

作为家中顶梁柱的被告人父亲去逝多年,又遇被告人结婚生子,文化低,又无一技之长的被告人,使之家庭一直很困难。怀着为了让老婆、孩子、母亲过得更好的良好愿望,而愚昧的他做出了如此不可想象的犯罪行为,也归咎于其受教育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不强。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与那种盗窃为了自己享受,无度挥霍而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温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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