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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案的成功辩护,
发表时间:2016-02-10 浏览次数:125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明确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王某某办理涉案的二张信用卡的目的是承包公路段加油站作为资金周转之用,并且事实上所透支的全部款项也确实用于经营,没有用于挥霍或者作其他非法用途。2012年5月,加油站回收后,被告人王某某失业,加上承包期间加油站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客观原因,直接导致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人王某某对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始终是认可的,并且一直在外打工储款准备偿还透支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欠款,改变手机号码并外出到广东省普宁打工。银行多次到王某某家催收欠款,均找不到王某某本人,2013年4月10日、5月20日银行分别对王某某进行正式函告催收,均因无法联系到王某某被崇阳县邮局退回”。该指控不是客观事实。

1、发卡银行什么时间,派什么人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催收过欠款,全案无一证据支持。

2、发卡银行明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下旬外出到广东省普宁打工,仍派员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里催收欠款,不合常理,存在故意作假。

3、被告人王某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均填写了直系亲属、朋友的名字、联系方式,发卡银行完全可以通过直系亲属、朋友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故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不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4、被告人王某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住址是“XX县XX镇XX大道”而且是私房至今仍在居住,而发卡银行邮寄《催收函》的地址是“XX县XX镇YY大道93号”。导致《催收函》不能正确送达,故发卡银行的《催收函》对被告人王某某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回家后是以真实身份证登记住宿,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隐蔽身份逃避债务的事实。

结合上述事实,本辩护人认为:现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2)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完全具备,否则,不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在今天的法庭上,无论是站在天平一方尊敬的公诉人、还是作为天平另一方的辩护人,更不用说坐在天平中间,维护着公正、公平与正义、捍卫着法律尊严的尊敬的法官,经过刚才的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发卡银行虽然邮寄过《催收函》,但送达地址错误,故向被告人王某某催收透支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事实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亦不存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只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根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发卡银行不改进自身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作风,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权不顾,欲借助公权力来弥补自身的工作失职,以刑代民,有悖于我国《刑法》立法旨意。为此,本辩护人郑重恳求,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因为,我们的判断源于同样的法律事实、源于同样的法律标准。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辩护人陈卫平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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