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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容留卖淫罪
发表时间:2016-10-29 浏览次数:249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娇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娇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20日晚22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飞虹路其开设的发廊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最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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