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许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巴黎都市维莱特宫7幢2610室向王某购买冰毒100克,并予以贩卖。”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许某参与了共同交易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是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本案中,公诉机关用以证明许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有侦查阶段王某做的有罪供述、陈某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以及银行监控。
首先,关于王某的供述,王某前后存在翻供行为,今天当庭供述称其从未贩卖给曾某与许某100克冰毒。姑且不论其今天庭审的供述,就其所做的有罪供述中,其供述内容含糊不清、前后不一致,陈述事实的前后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尤其是关于2013年12月18日交易的情形,他有交代说卖给曾某的货是在月河桥附近树边上的草丛里拿的,也有交代说货是在一个小区楼梯间下拿的。去巴黎都市的方式有交代说是和陈某吃好晚饭打的到巴黎都市,也有交代说是乘王某某车子去的。
鉴于本案今天庭审时,四位被告人均不承认2013年12月18日存在毒品交易的行为,因此本案陈某的证言,其真实性是存在问题的。退一步说,即使陈某的证言属实,关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事情,最多只能确认当时许某与陈某一样仅仅是出现在现场而已,但是真正进行交易的是曾某和王某。无论是王某的有罪供述还是陈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许某存在结伙购买冰毒的行为,更不能由此证实许某与他人结伙贩卖毒品。
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银行监控,2万元的这笔钱确实是从许某的账上转出的,也确实是由许某操作转账的。然而,这组证据仅仅只是反映出一个转账行为而已,并不能确切排他的证明许某所转账款是用于购买冰毒的毒资。根据今天庭审讯问的情况可以得知,王某陈述因为个人需要向许某借过2万元,而许某也承认王某曾经向其借款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从这些事实都可以推断,许某实际上并未参与购买冰毒这一行为,其到银行转账的行为也确实是向王某提供的账户汇入2万元借款而已。所以也就不能因为许某参与了转账就当然的推断为许某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定罪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然而本案公诉人以未经证实的证人胡刚、蒋培华的证言来证实曾某与许某关系密切。首先,未经证实的证据不能用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即使证人的证言属实,也仅仅只能证明曾某与许某关系密切而已。但是,关系密切并不代表双方一定合谋贩卖毒品。再者,公诉人以许某曾经向曾某发短信询问“阿勇的钱你给了没有”就武断的推断许某与曾某已经达成贩卖毒品的合意。事实上,这条短信也可以和许某以及王某当庭供述借款相互印证。因此,短信和银行转账该组证据无法排他性的证实许某所进行的转账属于支付毒资。所以,本案除了陈某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的情况下,轻易认定许某结伙贩卖毒品是不准确的。
二、许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许某自身确实存在吸毒行为,其身上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下称《纪要》)第一部分第三款之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量刑问题
被告人许某在此之前未曾受过刑事处罚,由于生活不顺且交友不慎,染上毒瘾,非法持有毒品,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许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系非法持有毒品,且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沈沁梅 律师
201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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