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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缴费不实差额部分的赔偿
发表时间:2016-06-21 浏览次数:375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夏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其与某家具公司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和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本人工资应为1611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64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五、六、七、八、九、十条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工资总额包括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也就是说,被告必须按照银行帐户上给原告的实发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门整套加工,是计件工资,原告提交的派工单已经证明这一点。原告每天根据被告派发的家具名称、种类和数量进行加工,每月20日,被告根据派工单上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数量进行结算并发放相应数额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都是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只是迟发两个月,即7月发放5月工资,以此类推。因此,原告的本人工资就是原告银行帐户上自工伤事故发生前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得知,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18元。因此,应该按照原告的实发工资16118元作为计算依据来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

二、被告没有如实足额缴纳原告工伤保险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来缴纳工伤保险,但被告却按照每月2429.75元的标准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明显在故意隐瞒原告的真实收入,以降低自己的支出成本,逃避法律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应受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处罚。

三、被告应该赔偿因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差额部分

根据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赔偿劳动者损失。国务院2004年通过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效力更高,颁布时间更近的国务院的条例规定,本案中,被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60条、62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如实申报本单位的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社保部门领取规定的工伤赔付费用,对于少领取的部分,被告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银川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也颁发了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即银政发[2004]149号,该意见的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工资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同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被告应该支付隐瞒原告真实收入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且原告保留投诉被告的违法行为的权利。

四、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提出极低的赔偿数额,且迟迟不予以解决,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

另外,直到本案提交仲裁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且缴纳工资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月向职工本人告知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的义务。

综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39条的规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以外,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

因被告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剩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告实际工资16118元/月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实际休息时间,即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计算两个月得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财(行)发〔2014〕97号文件规定,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执行,计算7天。

对于差额部分的损失,按原告实际工资16118元减去2429.7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损失。

对于原告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

六、原告主张的关于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里必须有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4号)第1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行政法律(即公法)所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具有公法的性质,公法的法律关系在于公民或法人与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公法关系的权利义务,属于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权利放弃,更不能以诉讼时效的问题来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被告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

另外,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于原告来说又是其民事权利。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不因原告主张与否而免除。而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对方交纳社会保险,可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公法的强制执行力,也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因此追索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尽快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综上,原告的仲裁请求合理合法,望仲裁庭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决。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陈 杰 律师

201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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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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