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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6-09 浏览次数:139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陈xx的指定辩护人,依据事实,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受害人陈允昌仅是拿刀吓唬被告,而未对被告进行殴打与客观事实不符。

1.尽管本案所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绝大多数证实陈允昌只是拿扁担吓唬被告,而并未殴打被告。但从该案发生后全体村民的民意反映看,明显可以看出他们有一种共同的心理倾向,即出于被告是精神病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有力的监护人,进而认为被告系村内的安全隐患,对全体村民存在潜在的危险,尤其被告次此造成受害人陈允昌的死亡,更是加剧了全体村民的这种内心恐慌和担忧。也正基于此,他们希望被告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不能够再在村里出现。同时,也正是基于被告是精神病人,村民对受害人之死亡深感意外和无辜,进而给予极大的同情。因此,这些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并不客观。

2.部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中,清楚地反映了受害人陈允昌用扁担殴打了被告。如证人林美玲在其谈话笔录中,即清楚地讲到“陈允昌的扁担打在陈xx的肩上”。

3.(瑞)公(法)鉴(伤)字[2010]117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告的手部确有受伤。由此足以证实,案发当时并非被告对受害人的单方加害行为,受害人对被告亦有一定程度的伤害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受害人在明确知道被告有精神病,且可能因自己的伤害行为刺激,作出超乎预期的过激行为的情况下,仍对被告实施殴打,对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1.相关证据一致证实,案发前被告与受害人并无任何仇怨,因此,被告不具有杀害受害人的合理动机。

2.相关证人一致证实,被告加害受害人的刀,在案发前已经带在身上,以及受害人在拿扁担殴打打被告前,已经看到被告携带的刀具。同时,本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为伤害受害人而准备刀具。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发生突然,不可能是被告事先预谋,因此被告加害受害人的刀具并非刻意准备。也由此可以肯定被告并无预谋杀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3.从案发的具体过程中看,被告作为一个精神病患者,面对受害人及其妻子的呵斥及扁担殴打,其精神方面无疑受到强烈刺激,意志能力急剧失控,精神疾患加剧,其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完全是下意识或者是在完全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发生的。其对受害人的伤害方式和伤害力度,不能作为判断其犯罪主观故意的依据。从被告的供述看,其在伤害行为发生前和结束后,对伤害后果并无任何主观判断,对于伤害的部位和力度也无不清楚。伤害行为结束后,大摇大摆地离开,并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或者可能死亡。因此,不能从被告的客观行为表现,推定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的精神疾患已经持续多年,难以根治,现时虽处于缓解期,但如进行关押,势必进一步恶化。无法达到刑罚惩戒之目的及应有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采纳。

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杨静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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