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卷笔录
杜画建:
第一次:09年10月15日12时20分,xx发区派出所。
未提及2009年9月25日及28日两次抢劫。
第二次:10月16日10时,xx发区派出所。
未提及。
第三次:10月26日15时,xx发区派出所。
第16页:09年9月25日23时许,我和阿成、袁xx、袁xx朋友在xx发区康润鞋业附近,打了一个名叫李威的男青年,抢了他25元钱,后来四个人一起花掉了(此次有龚愈,应该是起诉书第2起,但李威是第一起中的受害人)。
27日至29日我在xx发区上庄那边玩,29日才回到新起点网吧。
第四次:09年11月9日11时,派出所。
9月28日,和袁xx及其朋友龚喻没有一起抢,上次提审时间我记错了,现在我想清楚了,我不在。9月25日23时许,我和阿成在圣地罗鞋厂门口看见袁xx,他问我们今天晚上去不去,我们说去的,他有去叫了他一个朋友(梅亮)过来,后抢劫李威胁。。。。我和阿成追上,按在地上,打了几下,阿成搜出钱,我们四个人跑掉了,钱一起吃饭了。大家说好去抢钱,一边走,一边说,说去抢单身的小点的男青年。袁xx及其朋友在旁边望风。
第五次:09年11月20日。宣布逮捕。
第六次:2010年1月14日:
袁xx:
第一次:09年10月27日12时。
9月25日23时许,我下班从厂里才出来,看到阿成和“太监”在厂门口,他们看到我出来就让我过去,然后跟我说没有钱了,让我跟他们去抢钱,我的答应了,阿成有叫我再去叫个人过来,我就把梅亮叫过来了,阿成问梅亮说一起去抢点钱花,问他去不去,他答应了。我们之所以没有上去,是因为阿成看见哪个人是我们厂里的,我们怕他看到我们,就站在旁边望风。9月28日23时许,我和龚下班出来,看见阿成在场门口,他对我和龚说,让我们跟他去抢劫,我们都同意了。阿成还跟我们说他带了一把刀,还把刀拿给我们看。我们三个人上去围住他,阿成只说去抢钱,没有具体说怎么抢。
第二次:09年10月28日,承认第一次交代的事实,。
第三次:09年11月4日:
9月28日23时许,阿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厂门口找他,龚在旁边听见了,说他也认识阿成,他也要去,我和龚走到厂门口看见阿成,阿成叫我们去抢钱,我们答应了。
第四次:09年11月20日。
宣布逮捕。
梅亮:
第一次:09年10月27日12时。
交代的情况和袁xx一致,袁xx叫梅亮说有事情,但没有告诉干什么,见到阿成后,他问自己愿意不愿意不抢,自己同意了。认识太监和阿成,阿成不太熟。只抢瘦小的男的,不抢女的。
第二次:10月28日
与之前一致。
第三次:11月4日。
一致。
第四次:11月20日。宣布逮捕。
黎泽成:
第一次:09年10月15日13时。
未提及。
第二次:10月15日21时。
未提及:
第三次:10月15日22时。
未提及。
第四次:10月15日23时。
第76页:9月25日23时许,我和杜、袁及其朋友在康润鞋业殴打了一名叫李威的男青年,抢了27元。9月28日,我和袁xx及其朋友抢劫了70元。
第五次“09年10月26日。
9月28日,我和“太监”、袁xx及其朋友抢70元。(之前未说有太监)
第六次:09年11月6日。
9月28日,我在一户人家偷了一把菜刀,到圣罗地门口,袁xx及其朋友正好从厂门口出来,我对他们两个人说要抢钱,还说带了刀,拿出来给他们看了一下,他们两个人都同意。。。。。上去围住他。。。。。之后的供述一致。75元,吃饭用了25元,给了袁xx10元,自己留了40元。只说带刀去抢,没有具体商量。袁xx的朋友好象叫“龚愈”。
第七次:09年11月9日。
9月25日,在厂门口碰到袁xx后,他问我们去不去抢,我们说去的。(供述与太监一致),他就又叫了一个朋友梅亮过来。本来商量好一起上的,但怕受害人认出来。
第八次,09年11月20日。
宣布逮捕。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就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以下意见:
一、被告人袁xx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袁xx归案后有立功情节,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予认定,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
1.被告人所参与的两次抢劫,均是被他人纠集。对此,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均能清楚地证实。被告人袁xx本来在鞋厂里上班,其同案打来电话以找他有事为由把他叫到厂门口,然后邀约他一起去抢劫。很明显被告人是在其同案预谋好实施抢劫的情况下才被纠集参与,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对犯罪行为发生所起的作用要小。
2.被告人之所以参与犯罪,主要因为碍于朋友面子和对法律的无知,不知道这样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问及其最初对自己行为是怎么认识的,被告人告诉我其最初只知道是去“擂肥”,并不知道这种行为属于抢劫。这一方面说明被告人确实是因为不懂法而犯罪,另一方面,也能反映出被告人袁xx在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手段和结果的预期,其实是限于以人多欺负人少而强拿硬要少量财物,并非以不惜伤害受害人的暴力手段非法占有大量财物,具有自觉避免采用暴力手段和严重危害后果良知体现。因此,被告人虽然参与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袁xx所参与的两次抢劫所得赃物价值仅100元,也未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因此全案的社会危害不大。而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两次抢劫中,只是跟着去了,并未实质性接触到受害人,未实施搜身、殴打甚至是言语威胁,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归案认罪态度好。
综上,被告人袁xx不到16岁,本是一个应受父母的呵护,在学校受到知识滋润的一个年纪,但因为家境困难,父母无知而过早的进入社会。其本来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但因为父母不在身边,缺乏有效的监管,而认识不该认识的人。进而未能把持住自己,一时犯下错误。应该说其今天的犯罪,其家庭和社会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通过本案的代理,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从其言谈举止、眼神,强烈地感受到其身上纯真和无邪的东西。进而对对于这样的一个孩子,长时间的被关押在看守所,对其究竟是利大于弊,还弊大于利产生担忧?迄今被告人确实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而且已经被关押了5个月时间,教育惩戒的目的已经达到,故希望法法院真正本着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对其减轻处罚,以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采纳。
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杨静
201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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