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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辩护
发表时间:2016-06-27 浏览次数:347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家属某某的委托,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某乙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某乙,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做如下澄清: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邀约被告人某乙一起开车到广州购买毒品”不属实。本案中,某甲在武汉邀约某乙共同外出,并承诺给某乙免费吸食毒品。但是,某甲当时声称的是去深圳,他并未告知某乙其真实的目的地是广州,某乙是在快到广州的高速公路上才发觉某甲要来广州,当时是由某甲驾车将车开往广州市。同时,出发前某甲并未向某乙明确此行的真实目的,只是说到深圳接人,某乙只是靠猜测判断某甲可能是要出来购买毒品。

2、涉案的轿车为某甲一个人租用,非某甲和某乙共同租用,这一点庭审时已经查明。

3、起诉书指控某乙“让某甲再联系购买价值1700元钱的毒品”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某甲和某乙一起尝试过某丙带来的毒品后,某乙认为该毒品口感不错,觉得比某甲先前向“某某哥”购买的要好些,随口对某甲说:“可以再买点”。某乙是随同某甲而来的玩伴,购买毒品是某甲个人完成,毒资也是某甲所有,某乙提议再买点,只是和某甲一起吸食完毒品后的一个不经意的语言表达,仅此而已。

4、起诉书指控:“三人退房后准备驾车回武汉时被警察查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天凌晨某乙即在车上睡着了,被抓时王某乙正在车上睡觉,某甲等刚从楼上下来,虽然某甲等已经退房,但某甲并未打算回武汉,先前某甲亦未考虑清楚何时回武汉。今天在法庭上,回答公诉人提问“当时是否要回武汉时”,某甲说:“没有明确什么时间回武汉,准备先吃饭,再商量回去的事”。某丙说:“当时正打算回家”。结合现有的全部证据,均无法判断某甲等是否要马上启程回武汉。

二、辩护人认为,某乙的行为确实已构成犯罪,但其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

1、某乙触犯的罪名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和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中,回答侦查人员讯问时,均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员,毒品是他人(被告人某甲)购买的。同时,被告人某甲也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在今天庄严的法庭上,二被告人也做了同样的陈述。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某甲在购买毒品之外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被告人某甲供述自己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从现有证据判断,被告人某甲购买、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至少是不能确定的,其主管目的具有不可求证性,不能排除其携带、运输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某乙只是受诱导陪同某甲前来购买毒品,为某甲提供了帮助行为,但是其对某甲购买毒品的用途是不知情的,只能猜测某甲购买毒品的用途,在来广州之前其对某甲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也不知情,某甲起初都没有告诉他他们开车要去的真正目的地是广州。因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和“疑案从轻”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某乙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定运输毒品罪。

2、证据显示,被告人某乙、某甲确实是吸毒人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某甲在购买毒品之外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们有实施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可能。被告人某甲供述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从现有证据判断,被告人某甲购买、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至少是不能确定的,其主管目的具有不可求证性,不能排除其携带、运输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因此,某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帮助犯的某乙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关于“静态”持有毒品和“动态”持有毒品的问题。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毒品。在这些情况下,我们能够将静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动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吗?显然不能,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试问,吸食者为了吸食毒品在家非法持有 100克海洛因与他带着毒品乘坐火车、飞机,其实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若因为某甲、某乙是外地人,在广州查获他们购买毒品就对他们定运输毒品罪,有客观归罪之嫌。

4、从社会危害性看。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给予同等处罚,是因为它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当。若行为人仅仅是为自己吸食而携带、运输毒品,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贩卖、运输毒品相比,显然小得多。将这种行为定运输毒品罪,是不适当的,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某乙具有从轻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某乙受被告人某甲雇佣和指使,为其购买毒品提供帮助,属从犯。

本案中,来广州购买毒品是某甲提出,车辆是某甲租借,买毒品的毒资属某甲所有,交易由某甲完成,被告人某乙只是陪同某甲前来,在整个案件中,某乙只是帮助开开车,除此之外,某乙再无其它的犯罪行为。现已经查明被告人某乙系吸毒人员,之所以来广州目的只有一个,某甲承诺卖了毒品后免费供其吸食。被告人某乙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因此,在本案中,应考虑某甲和某乙所起的作用,将某乙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即使不做主从犯的区分,也应考虑某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某乙受被告人某甲雇佣,来广州只是为了从某甲处获得免费的毒品吸食,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也有相同规定。因此,在量刑上,应考虑这一情节,对某乙减轻刑罚。

2、本案中,运毒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

本案中,三个被告人均在广州抓获,某乙和某甲并未开车将所购买的毒品运至广州城区外,他们购买毒品后至被抓获时的活动范围基本局限于某某区,相比其它已经实施运输行为或者将毒品已经运至目的地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其社危害性较小,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对被告人某乙比照未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属吸毒人员,受他人诱导从事违法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某乙作为吸毒人员,为获得毒品吸食,受某甲引诱和雇佣,为其购买毒品提供帮助,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某甲、某丙等被告人都是吸毒者,在本案中,被告人某甲等人并未实际离开广州市某某区,且没有证据证实某甲等被告人何时回到武汉,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作为吸毒者,某甲等三个被告在购买毒品后,一直都有吸食的行为,不到两天他们就地吸食的毒品超过10克,今日某乙在法庭上的陈述也证实了这一点(某甲最初供述其一共购买毒品55.56 克,公安机关查获时鉴定数量41.95 克)。至于二被告人何时启程回武汉,将毒品运出广州某区后,随身毒品还能剩下多少,是否会在启程前吸食完,都是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公安机构查获的毒品41.95克,只是查获当时的一个数量,若未被查获,他们持有的毒品数量是会发生变化的,准确的说,数量会越来越小,甚至被吸食完。(基于这一点,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对某甲、某乙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只有定此罪,才能按照查获的毒品数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因此,请人民法院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某乙从轻处罚。

4、被告人某乙是初犯、偶犯,以前没有犯罪行为。系受他人引诱钩起毒瘾而参与犯罪。与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5、被告人某乙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是好的,且真诚悔罪。经公安机关调查,庭审查明,被告人某乙在案发前勤劳善良,在家经营手机店铺,除吸毒外,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完全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利诱和指使。其犯罪具有偶然性,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某乙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某乙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胡朝阳

201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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