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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掉二颗牙齿的故意伤害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8-17 浏览次数:22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上诉人贾XX妻子的委托,受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进一步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实存在严重问题。现谨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如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铁锹将张XX双下侧中切牙打击脱落。此项认定不符合事实。

1.本案所有证据,仅有被害人一人的陈述指控上诉人用铁锹殴打致牙齿脱落。这样的言词证据属于孤证,且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讲:“锹头直接劈下来,锹头的背面一下打到我的嘴上。”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又讲;“不知道怎么打的,我的嘴上就被他铁锹打伤了。”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况且如果真的是用铁锹打落牙齿,嘴部周围应当有比较严重的外伤,但没有这方面的明显的证据,病历上入院初步诊断是头面部皮擦伤,这样的伤情与案情不相符。

由此可见,被害人这样的陈述存在一定不真实性,这样的证据证明力非常微弱。

2.本案证人都讲没有看到上诉人现场拿的工具,王XX与二个女儿都讲到上诉人并没有拿铁锹、只是去拉架。四个其他证人讲也没有看到案发经过,更没有看到上诉人用铁锹打斗。

3.公安机关没有对犯罪现场提取得铁锹进行指纹鉴定、以及血迹鉴定,无法证明上诉人案发时使用过。

4.上诉人自始交待都讲否认使用过铁锹,更否认对被害人进行过打斗。

5.牙齿脱落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是否在相互打斗中,被害人跃倒时自己碰掉了牙齿,还是王XX打掉的还是上诉人打掉的?不清楚。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这样的情况下,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

二、关于本案的伤情鉴定

辩护人认为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1.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案发之时是7月23日,而本鉴定却是在2013年9月15日委托,9月17日出具的,与案发之时相距三个月之久,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牙齿脱落属于原发性损伤,并没有伴有后遗症、并发症,这种原发性损伤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就应当及时鉴定。

2.鉴定仅依据的是二份住院病历,从案卷中我们认为病历也存在瑕疵。

3.从证据来看,案发现场时只脱落一颗牙齿,另一颗牙齿如何脱落,什么时候脱落的?不清楚。二颗脱落的牙齿实物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看到,鉴定中也没有提交。

4.从被害人年龄来看,已经58岁了,伤情鉴定不应简单的以脱落颗数来定,应综合牙齿疾病、固定程度等综合而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这样的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很难让人信服,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维护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也利于本案能够客观公正的审理。

三、假使上诉人罪名成立,希望法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减轻刑罚。

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

2.上诉人年龄已经近六十岁,身体瘦弱,系家中的生活支柱。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办案结果:重新鉴定很难被法院同意,但通过充分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努力促成调解,最后从轻处罚了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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