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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
发表时间:2016-08-28 浏览次数:478

2015年2月12日蒋鑫律师接受一起涉嫌抢劫罪的刑事案件的代理,本律师会见了于今年1月31日刑拘的嫌疑人梁某某了解案情,认为是一起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本律师向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梁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由于是多人作案且同案的嫌疑人张某被捕。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梁某,3月3日蒋鑫律师与办案检察官交流法律意见并提交<<梁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严格审查该案;对梁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办案检察官汇报时采纳本律师观点,3月5日检察机关对梁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梁某某当天释放获得自由。

梁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

(2015)刑辩字第18号

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梁某某父亲梁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梁某某涉嫌抢劫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梁某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结合梁某某的陈述及其他相应证据材料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参考。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5月的一天中午,张某在全县某网吧上网被唐生等人碰撞。被撞的张某不服气,在街上游戏厅找到梁某某,又电话联系到张生。张某将被打的事情告诉梁某某、张某请他们帮忙去找唐生在公路桥边看到唐生等人,张某认出就是殴打自己的那伙人。张某、梁某某、张生拦住一农用车在唐生傍边停下,唐生等人分散跑开。张某、梁某某追上去,张某抓住唐生就打。张某道:在网吧你们那么牛!现在咋样,把另外两个人说出来;张某对唐生讲:你们碰伤了我又弄坏我手机,你要赔钱!要不你别在安和街上出现!唐生答应赔钱,张某叫唐生联系其他人过来讲清楚赔钱,否则把唐生带走打。其他人等人接到唐生电话,害怕被打不敢来。张某要求唐生带着去找其他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唐生到其中一个人家。该人不在只有其父亲在家,张某对该人的父亲讲:你儿子等人打伤了我又弄坏我手机,要赔钱!该人的父亲不知道真相不愿意赔钱,张某就威胁讲:你儿子不要在街上出现!抓住了就要2万。唐生答应回家拿钱赔偿,张某对唐生讲:你和你大人讲弄坏我手机要赔钱,你家里才会给钱的。到这个奶仔家后,唐生骗奶奶自己弄坏别人的手机要赔钱1000元,张某也附和。唐生的奶奶赔了1000元给张某,张某等人就离开了。

二、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等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关于如何判定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如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被害人能够反抗,但是出于其他思想顾虑不想反抗的,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是因为张某被打引发的纠纷,张某被打后找梁某某帮忙“报仇”而殴打唐生。以至于张某从“受害人”变成了“致害人”,又因张某以自己被打及手机弄坏要求唐生等赔偿,如不赔偿就威胁他们小心些不要出现在街上。在张生被打引发的纠纷,到张生被打后找梁某某等人帮忙“报仇”而殴打受害人以后,就没有出现刑法意义上的以暴力相威胁的侵害。尽管张偶找人殴打唐生,由于唐生受伤没有构成轻伤,张某就没有构成犯罪。以后张某对唐生提出自己被打及手机弄坏要求赔偿的事情,张某也没有与梁某某等商量,梁某某也不知道张某的手机是否被损坏。梁某某在不知情的前提上跟着张某而已,以后在街上借车、还经过了派出所、到唐生同伙家、再到唐生到家后等唐生完全可以摆脱张某的。由于唐生害怕日后被张某找麻烦,才没有离开又说谎欺骗自己的奶奶拿出1000元赔给张某的。

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张某、梁某某等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张某、梁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敲诈勒索。

2、本案张某、梁某涉案金额1000元,尽管涉嫌敲诈勒索,但有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罪。

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张某、张生被抓后,警方对张生取保候审。警方将材料已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对张某不予起诉;对张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四年都没有定性。如张某、张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据《刑法》第17条第2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生保宁应当负刑事责任,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公诉机关对张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张生取保候审,该案件就不了了之是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

据2000年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而2013年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为“数额较大”。因张某、张生、梁某某敲诈勒索涉案金额1000元,由于追诉标准的变化,有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罪。据“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司法解释”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之规定,梁某某有可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构成犯罪。

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42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42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希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刑事原则,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严格审查该案;对梁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xx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蒋 鑫 律 师

2015年3月3日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法律意见是在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陈述的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分析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不排除随案情发展进一步修改的可能,同时本意见书仅供贵院参考,不用于任何第三方使用,更非是对贵局现有工作的质疑,仅系根据独立判断之权利所做出的结论意见,本律师对意见相关内容享有最终解释权。

附法律依据:《刑法》

第17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72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274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8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4)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第140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142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143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1)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144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第145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401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40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5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9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8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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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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