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
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戴旌晶律师担任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张某某本人,查看了本案侦查卷宗,现在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运输毒品除第十三次以外,其它均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除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第十三次以外,之前的十二次均未能查获到毒品,而且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酒店开房记录及高速收费站进出记录也不能一一对应,张某某本人只供述了四次运输毒品,因此侦查机关所认定的其余十二次毒品交易行为,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予以认定。
二、张某某在毒品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当,李某某其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运输和贩卖的行为,根据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李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其在运输环节上与张某某属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2008年12月22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在李某某的引诱下进行的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理由如下。
1、在本案毒品犯罪中,李某某系犯意发起者,同时也是策划、组织、指挥者,而张某某仅仅是提供单纯的运输(或协同运输)服务,受到李某某的雇佣和指挥。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张某某都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两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它证据都能充分体现以上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并没有相反或否定以上供述的其他证据。
2、在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李某某实施的十三次运输、贩卖事实当中,张某某只参与了其中的十一次中,次数上少于李某某。前两次把毒品从深圳运输到长沙是李某某通过坐长途汽车的方式单独一人实施,后面的就是李某某携带毒品雇佣张某某开车送他到长沙,或是俩人各开一台车的方式进行运毒(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降低被抓获的风险)。对于采取雇佣张某某驾车协助运毒的方式来说,李某某同样可以雇佣其他任何人,而对于采取两车运毒的方式来说,李某某完全可以一个人驾车完成,这说明张某某在整个运毒环节中,并不是必不可少,或者说非张某某不能完成,赵只是起到了一个次要、辅助的作用。
3、本案并非通常类型的运输毒品犯罪,通常的运输毒品犯罪中,异地运输毒品的行为一般是由卖家雇佣的人员单独完成。而本案当中,每一次都是由作为卖家的李某某指挥并陪同张某某一起完成毒品的运输,因此,更加突显出张某某在运输毒品犯罪当中的从属性地位。
4、从两人获利情况来看,经过辩护人的统计,在本案中,李某某所获得的毛利润即差价为140余万元,而张某某所得到的报酬共计为8万余元,如果除去油费及高速过路费等成本,估计利润就只有5万元左右了,因此两人的违法所得是极不相称的,是有巨大的差别的。
因此,从以上的犯意发起、策划,指挥与被指挥,次数、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非典型运毒方式,获利情况等方面来讲,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张某某属于毒品犯罪的从犯。
三、张某某对毒品的种类及数量不知情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没有参与本案毒品的交易,虽然侦查机关认定有70余公斤,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张某某对所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在主观上不知情。因此,在以数量为基准进行量刑时应当区别于毒品的买家和卖家,按照一般毒品犯罪进行量刑。
四、对张某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会议纪要精神。
2008年12月22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同时还明确: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张某某还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张某某系初犯,张某某在本次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这次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张某某主动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3、张某某的收入来源并不仅靠运毒,应当跟职业毒贩、惯犯区别开来。其主观恶性小,没有人身危险性,我想,通过这次教训后,其再犯可能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更利于其接受改造。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受人引诱参与运输毒品,系初犯;且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辅助、次要作用;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
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戴旌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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