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经案卷查阅、会见被告人和以上的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对被告人作如下辩护:
一、罪名定性方面,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定性,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因为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或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和要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行为。
首先,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犯罪目的看,被告人没有要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目的。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的目的既不是寻仇报复,也不是有预谋地要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真实目的一方面是购买毒品,另一方面是要回之前丢在被害人家中的手机。可以说,在到达被害人家中之前,在被告人的意识中没有任何要杀害甚至是伤害被害人的想法。到达被害人家中之后,双方因为毒资和索要手机的事情发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首先发生了被害人大声辱骂被告人,进而手持斧头砍打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从刚发生争执的南侧卧室追打被告人至入户门口,至此,在不可能再躲逃的情况下,被告人抓住被害人所持斧头,遂拿起放在门外的铁锤,在被害人屋内的门口处对被害人进行了防卫反击,在反击过程中,用铁锤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受伤跌坐在了地上。被告人此时打击被害人的动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伤害自己,目的是自我防卫,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具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故意。后来,在被害人倒地后再次准备爬起时,被告人又打击了被害人,这次打击完全是出于对被害人站起后可能会给自己再次造成危险的担心。在主观上同样不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为,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已停止了对被害人的打击,后来之所以又击打了被害人,是因为当他准备进屋寻找自己的手机时,发现被害人往起爬,并且掉落的斧子也就在被害人的手边,出于防止被害人再次砍打自己的潜意识,被告人才再次击打了被害人。事实上被害人之后好长一段时间也没有因为被告人的打击直接死亡,而是因为后来意外的严重烧伤,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前后两次的击打,在主观上不具有要致被害人死亡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相反,故意伤害致被告人丧失反抗的意图非常明显。
其次,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看,被告人不具有要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行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被告人持铁锤对被害人的面部和头部进行了数次打击,但是并未一、两锤当场致死。再从本案的作案工具——铁锤和数次打击以及受害人死亡的时间看,被告人在锤击被害人头部时,并未使用一定要致被害人死亡的全部力量,在打击的力量使用上有意进行了保留,如果没有这种力量上的保留的话,不要说一个成年人使用那么大的铁锤在被害人的头上打击数次,就是打在铁盆子上,也许早就砸出好几个窟窿来了,也就不可能会出现被害人被打击十七八个小时后,因为烧伤加速其死亡的结果。因此,从该事实上能够完全反映出被告人当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当时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话,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使出足够的力量用两三锤就可以让被害人当场毙命,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情况。因此,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构罪原则,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各种不确定外部因素综合造成,而非因被告人单一的打击直接造成,两者之间不要具有全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的锤击行为只能认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锤击被害人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因为:
1、被害人死亡前被严重烧伤,根本无法确定是因颅脑损伤死亡还是因烧伤后并发症死亡。根据尸检鉴定书中“死者系生前烧伤”及“死者系头部遭金属钝器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烧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的鉴定意见,可以肯定被害人在烧伤之前是活着的,并没有因颅脑损伤死亡,死亡结果是发生在烧伤之后。根据邻居证言和模拟实验结果,发生烧伤的时间应该是次日凌晨5点左右。那么,如果没有烧伤的发生,本案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是不是就必然发生呢?答案是“不一定”的,只能是可能会发生。因为从被害人的尸体鉴定看,被害人的身体当时被严重烧伤,在烧伤过程中,其气管、支气管内被吸入了大量烟灰,碳沫沉积,有假膜形成和假膜剥离,肺脏充血水肿,并且从解剖结果看,被害人身体器官上当时也没有出现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肺体积增大、肺部呈红褐色或暗红色等病变症状,因此,根本无法排除因烧伤出现并发性病变引起死亡的可能。何况任何一个人在受伤的情况下,严重烧伤都会发生加速死亡进程的可能,但是在没有明显死亡原因特征和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的情况下,仅根据客观外伤是不能得出因打击伤死亡结论的。退一步讲,就本案而言,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无论是否烧伤都会因颅脑损伤必然死亡。因此,被害人的真正死因存疑,无法确定被告的打击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2、根据尸检鉴定中“解剖检验见气管内有烟灰碳沫及假膜形成,肺脏充血水肿,窒息征象不明显”的描述,被害人生前吸入了大量烟尘和碳沫,虽然窒息的征象不明显,但是不能排除窒息的发生,也不能排除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因为根据医学,颅脑损伤后颅内压力增大,剧烈咳嗽,会使颅内压力剧增,进而危机生命。本案被害人在吸入大量烟尘后,必然引发剧烈咳嗽,在这种情况下引发被害人颅压剧增的可能必然存在,被害人因颅压剧增而发生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也必然存在。
因此,结合案发过程和“烧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应在被害人“烧伤”之前的伤害结果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对被害人烧伤后发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打击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依据。
3、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放弃自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首先,从案发过程看,伤害行为发生在1月6日12时左右,而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大概发生在次日凌晨五六点左右,相隔十八九个小时。期间,他不仅接听了他人的电话,而且在有人敲门和进入他家阴台时,他都没有主动求救,放任了自己伤情的加重。因为伤害事故发生后,他是有意识和行动能力的,完全可以拨打电话自救和请求他人帮助。根据现场勘察和证人王某强、金某某当天晚上看见屋内亮着灯以及证人李某某第二天进入屋内救火时,屋里的照明开关均被关掉的证言。被害人受伤后不仅能够自行站起,而且还在不用借助墙壁和其他任何工具的情况下能够自行在屋里走动,用毛巾擦拭身上的血迹,后来又拉开被子睡到床上,并且在天黑的时候打开了屋里的照明,在睡觉的时候又关掉了灯,具有一个正常人的意识。期间,自己还可能做饭吃了,因为根据被告对现场照片的辨认,事发当时茶几上并没有盛饭的饭盆,后来在侦查机关现场取证时,茶几上多出了一个饭盆,并且里面不仅有吃剩下的米饭,而且还留下了被害人的血迹。因此,在这种状态下,被害人不仅有借助通讯工具求救的意识,而且也有自行出门向周围邻居求救的能力。但是,本案非常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发现被害人自己的任何求救行为。
三、本案事实还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疑点。一是被害人在有意识、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放弃自救,是不是在伤害发生之后,死亡发生之前有他人进入过现场又发生其他事情?因为根据证据显示,在被害人家中地上有另外一个人的血足迹和吸过的烟蒂,且当晚有人翻入过被害人家中的阴台,在发现屋内有灯光,没有看到被害人的情况下,是不是因为毒品铤而走险进入了被害人家中,进而又发生了其他事情,但这个问题后来因为现场被破坏成了疑点。二是被害人有没有吸食毒品,根据被害人之前吸贩毒的事实,在尸检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被害人受伤后因为疼痛吸食大量毒品,而造成意识障碍和毒品过量的可能。
四、量刑方面:
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放弃自救存在一定的关系,在量刑时应当考虑。
三、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双方是在进行非法毒品交易时发生争执,并且被害人首先向被告人发起了暴力攻击,因此引发了被告人暴力自卫,造成本案发生,过错非常明显。
另外,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数额巨大,现被告人的家属正替被告人积极筹措。
综上,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给被告人定罪,在被害人被烧伤前的伤情范围内,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和事实,对被告处以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判决时能够予以重视和采纳。
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辩护人:王宏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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