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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6-27 浏览次数:2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指派我担任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对相关证据进行仔细的审核判断,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刻地了解。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深切地同情和遗憾,但辩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罪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甲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嫌疑人、

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此过程中无任何反抗和隐瞒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甲某某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行为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甲某某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因常年吸毒且无固定工作,并无任何积蓄,被告人的父母年事已高并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人家中的境遇用一贫如洗来形容也不为过。但是为了表示对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忏悔之意,被告人及家属千方百计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虽然,这微薄的赔偿不能换回被害人的生命,却是被告人表达其悔罪之意的方式之一。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能够考虑上述情节,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长期沉迷于毒品,不仅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的影响,而且迫使被告采取各种手段盗骗钱财,被告人逐渐远离了朋友、与家人也几近成为路人。这种长期与朋友、家人、社会脱离的生活使得被告人心理上极为孤独,长期得不到抒发,最终导致了今天的惨剧。被告人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当将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及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情节考虑其中,以体现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故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甲某某从轻处罚的刑罚,给予被告人悔过自身,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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