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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5-11-26 浏览次数:41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特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代表马某某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地歉意。现我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罪名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农民,其携带铁锨到马某某等人种的地里,目的是为了划分马某某家与马XX卖给马某某的土地,并非去与马某某等人打架,更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持械追至科托湾子……。”

根据马某某、马xx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一直和马XX打架,和其他人没有打架,且其只戳了马XX一刀,然后就离开了打架现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在马XX背侧戳一刀,在左胯部、左上臂后侧、左肘关节下等处致刺划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被告人马某某携带铁锨,目的只是单纯的划分土地,并非预谋打架或进行伤害,之后双方发生争吵,直至打架,被告人马某某被多人围攻殴打,其身体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双方力量悬殊,为了摆脱这种不法侵害,于是拔刀进行防卫,其在防卫过程中一刀伤人致死,这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从而造成了马XX 死亡,但被告人马某某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并非出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自始至终没有杀害马XX的故意,也不存在杀害马XX的动机。

另一方面,被告人马某某用刀子戳被害人马XX,必然会认识到会发生伤害结果,由于被害人的伤势过重导致死亡,该死亡结果是在马某某意料之外的,我们不能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就认定其杀人的故意,而否定其伤害的故意。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该死亡结果只是伤害的一种加重结果,被告人对这一加重结果则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后,本案并非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问题。被告人马某某看到马某某等人在种其与马XX有争议的土地后说“看走”,然后其直接到马某某等人正在种的地里。在这之前其并没有和马X、马XX等人商量,也并没有直接提议去打架,其与兄弟马X、马XX之间并无共谋行为,也无共谋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发生于同村村民之间,直接起因是由于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某等人之间的耕地纠纷,致使相互之间产生了矛盾,才酿成悲剧。不管怎么样,被告人马某某与马XX等之间属于领里关系,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不能被否定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应酌情从宽处罚。

三、本案被害人马XX及其亲属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视为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是由于被告人马某某家与马某某等人由于耕地纠纷引起的,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马某某是在被马XX抱住后遭到马某某以及马XXXX用铁锨殴打,在受到致命伤害后,情急之下才拔出腰刀对马XX进行伤害,因此被害人马XX及其亲属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及结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马某某拔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马某某等人对其身体的不法侵害,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一刀伤人致死,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另一方面,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无任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实属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临时起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能够采纳。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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