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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39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特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吕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和遗憾,但是辩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我们根据庭审重点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一,本案缺失至关重要的物证——杀人工具。

根据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XXXX]X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心脏破裂死亡,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持械杀人并致人死亡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凶器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但公安机关未提取到杀人凶器,检察机关也未向法庭出示所谓的杀人工具,在法庭上出示的本案物证,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吕某某就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

第二,上诉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上诉人吕某某以前结过两次婚,有两个孩子,不幸的婚姻对其内心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感觉自己对整个家庭帮不上什么忙,又找不到好工作,家庭经济压力极大,加之女朋友被害人的死亡,使其本身受挫的内心受到了沉重打击,顿时产生了轻生念头,故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供述自己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要求法庭判处其死刑,因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不实,不能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本案上诉人吕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第一,上诉人吕某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根据上诉人吕某某在上诉后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2013年2月份认识,之后二人确认了恋爱关系。2013年5月26日晚上11点多至次日凌晨 4点左右,二人在喝酒过程中,被害人要求吕某某不得与其她异性朋友来往,由此二人发生争吵。上诉人吕某某当时为吓唬被害人,用右手拿一啤酒瓶砸在被害人的头部,然后就离开了,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也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

第二,上诉人吕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的头部,具有伤害的故意。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基于当时被害人提出上诉人不得与其她女性交往的要求,加之上诉人当时在酒精的作用下,情绪激动,致使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的头部,目的只是想吓唬和教训一下被害人,但其应该知道这样的行为必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而其仍然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

三、关于量刑问题

第一,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发生于恋人之间,直接起因是由于上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情感纠纷,致使相互之间产生了矛盾。尽管本案悲剧已经发生,但不管怎么样,上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属于男女朋友关系,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不能被否定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上诉人吕某某应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案件发生后,上诉人吕某某的亲属积极配合,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这也是对上诉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三,上诉人吕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品格无缺陷,并非罪大恶极之人,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长期缺乏社会及家庭的关怀,未能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情感纠纷,酿成悲剧。

综上所述,一方面,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缺陷,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另一方面,上诉人吕某某事实上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只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吕某某从轻处罚。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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