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特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代表姜某某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地歉意,姜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作为辩护人,应当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姜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由于被害人语言上的刺激,致使其情绪失控,但被告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并没有将被害人杀害的主观意识,加之其已经醉酒,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可能有认识,因此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殴打被害人的力度较大,其具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细节问题,即被告人姜某某殴打被害人时处于醉酒状态,一个喝醉酒的人,对其自身行为控制力与未醉酒的正常人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医学常识,酒精具有麻醉效果,一个人醉酒之后往往处于四肢无力的状态,如果要拿起重物必然会使用较大的力气,由于四肢力量不足,拿起重物处于力量失衡的状态,无法控制重物,这样必然会出现力量过大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抛开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深度醉酒这一细节而直接根据致命力度来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姜某某不具有杀人的动机。
第一,案发起因是被害人过激的语言,两人之间的口角属于小摩擦,并没有深仇大恨;
第二,姜某某与被害人关系较好;
第三,姜某某供述其只是想找被害人说理,并没有想要杀害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
(三)姜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被告人姜某某用重物殴打被害人,必然会认识到会发生伤害结果,由于被害人的伤势过重导致死亡,该死亡结果是在姜某某意料之外的,我们不能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就认定其杀人的故意,而否定其伤害的故意。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该死亡结果只是伤害的一种加重结果,被告人对这一加重结果则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
二、被告人姜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的情节。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属于自首,某市检察院及一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案发后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其他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只是由于其家庭困难,现不能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损失,但我们不能因此认定其悔罪态度不好。
最后,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案发前由于是去看望母亲,其孝心一片,品格无缺陷,并非罪大恶极之人。
综上所述,尽管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的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遵循刑法的立法精神,坚持保障人权原则,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能够采纳。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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