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特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郭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地同情和遗憾。现我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郭某某量刑过重,请贵院在对上诉人郭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因素:
一、上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稳定,未出现翻供情形,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上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上诉人郭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足以证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另一方面,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该情节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考虑。
三、上诉人郭某某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在押人员藏有毒品一事,并将四块块状物移交给办案人员,但办案机关并未对四块块状物进行成分鉴定和称重,也未对上诉人郭某某检举揭发的行为给予认定,对上诉人郭某某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法对四块块状物进行性质鉴定,以便维护和保障上诉人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如果鉴定后确定四块块状物系毒品,应当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为立功,依法给予上诉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贯彻慎杀和少杀的政策,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不同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行为,鉴于其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因素,恳请贵院依法对上诉人郭某某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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