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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6-03 浏览次数:43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特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地同情和遗憾。现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辩护人对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请贵院在对上诉人高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因素:

一、上诉人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杀害米楠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杀害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上诉人高某某供述杀害李某某的事实,涉嫌故意杀人罪,属于较重的罪行,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戚某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高某某和被害人米某、李某某之间属于恋爱关系,本案的直接起因是由于上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纷,致使相互之间产生了矛盾,才酿成了悲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上诉人高某某应酌情从宽处罚。

三、上诉人高某某出身贫寒,自幼丧失父母,缺乏家庭的温暖关怀,从未受过任何学校的教育,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其性格孤僻鲁莽,自己辛苦挣得血汗钱也付诸东流,内心受挫的情感被一时激发出来,没能及时用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正确处理情感纠纷,造成了悲剧。这样的行为虽然不能被原谅,但上诉人高某某毕竟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比其他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案件较小,本着教育为本的理念,应当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另一方面,上诉人高某某归案后,至一审结束,其供述稳定,未出现翻供和不予配合的情形,对自己的罪行也多次表示极其后悔,其认罪悔罪态度极好,应当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贯彻慎杀和少杀的政策,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被害人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也具有过错,鉴于其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因素,恳请贵院依法对上诉人高某某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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