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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宗容留介绍卖淫嫖娼案
发表时间:2016-03-13 浏览次数:172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艳,假名:夏雨,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俊,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艳及其辩护人梁伟超、被告人刘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在本区建设路金发酒店1010房,分别介绍女青年唐某红、余某利和嫖客梁某盛、曾某华到金发酒店723房、1109房卖淫嫖娼。后邢某艳、刘某俊继续在1010房介绍女青年钱某、莫某有向霍某、梁某盛、李某等人卖淫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梁某盛、唐某红、曾某华、余某利、霍某、梁某盛、李某、钱某、莫某有、刘某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由证人刘某娟提供的金发酒店客人结账单复印件三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3份,抓获经过,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的辩护人关于其二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艳、刘某俊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艳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俊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人民币300元是违法所得、手机2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花

刑事判决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1号:

鹤山市人民法院肖某林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事判决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78号:

鹤山市人民法院贺某兰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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